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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5)
www.110.com 2010-07-08 10:30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八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  在 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 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六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九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九十九条  对 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 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委 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 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 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发,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即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三)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七)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段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本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全体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 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 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 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 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 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 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 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 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事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 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 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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