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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6)
www.110.com 2010-07-08 10:30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 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 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给证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合 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 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依 据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 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 宣告无罪。”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 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 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 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 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 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 出。通过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 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的,应当采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 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 就同一事实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 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 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 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有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十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 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 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述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 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 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 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 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 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充。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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