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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反思(3)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法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遇有 同类情况,町向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发出命令要求持有相关证据的人提交。其拒不交出又无正当理由的.法官可作出强制处分的决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 法官有权命令持有与诉讼有关文书的人提出该文书。例如,在医疗过错的诉讼中,法官可要求医疗机构提出患者的病历。如果不提出文书的人系一方当事人且无正当 理由拒不提出时,法官将认可对方的主张。如果文书持有人是诉讼无关的第三人时,法官可以对该第三人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
    比较上述诸 国与我国的不同规定,有~点区别至为重要。即上述诸国法院行使强制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证据之权力,并非基于证据收集与提供者的地位,而是以一种隐在的力量 作为后盾,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保障。这正是当事人主义对法院作为“默默无闻的配角”的理解与认同。配角走上前台.并作为喧宾夺主。
    借鉴诸国民事诉讼法的他山之石,笔者试图对解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难题作出如下构想:
    1. 结合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设立如美国“强制开示令”的制度。对违反“强制开示令”的.处以罚款或。“强制开示令”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签 发。被要求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令其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证证。改变山法院代行当事人之职.亲自收集证据的状况。对拒不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法 院可根据对方申请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
    2.明确当事人及第三人可拒绝提供证据的特权范围,以防强制提交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波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稳定。
    3. 建立国家机关信息公开_制度,使社会公众(潜在的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有径可循。宴际上,与民事诉讼相联系的信息,少有与国家秘密相关者,司法实践中,国 家机关、部门常以此为借口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其取证,其实只是出于维护一种国家机关、部门高于“老百姓”的传统“尊严感”。
    4.建立程序保密制度,规定当事人及其诉松代理,人,对获取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的保密义务。
    以上构想,并非民事诉讼法一己之力所能达致.也非一蹴而能就,其实现与我国法治的进程、诉讼观念的更新、诉讼模式的转换相依相伴。    
责任编辑:张保芬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种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568页。
2.参见张卫平先生收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基本类型及划分依据》。
3.【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译本,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4.姚莉:《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法学家》1998年第6期。
5.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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