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不宜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时候,可以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此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地位。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的缜密性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性来看,检察机关均无必要担当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
首先从法理上来看,如果说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尚能理解,但 若系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明显存有法理上的悖谬,因为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 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集体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 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其次从实体处理来看,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 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 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 不相称。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 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 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而且,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也打破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般 规律。因此,笔者主张《刑诉法》将来再行修改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因为即使是 国家财产,也实际由一个个具体的组织或单位掌管,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督促这些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国有资产,直接充当原告人代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无 必要。
首先从法理上来看,如果说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尚能理解,但 若系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明显存有法理上的悖谬,因为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 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集体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 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其次从实体处理来看,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 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 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 不相称。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 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 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而且,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也打破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般 规律。因此,笔者主张《刑诉法》将来再行修改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因为即使是 国家财产,也实际由一个个具体的组织或单位掌管,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督促这些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国有资产,直接充当原告人代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无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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