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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2)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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