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3)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八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 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 上一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下一篇: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相关文章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之修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如何执行期间的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 ·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如何分工的?
-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
-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 ·重庆规定发生四类轻微刑事案件可私了引发热议
- ·江油市公安局实现灾后现行恶性刑事案件全破
-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 ·温州中院出台新规定:刑事案件审理前一律告知被
- ·刑事案件应增加可以由受案地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