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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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