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行政拘留不适用听证。治安案件中的听证制度是对警察权的重要程序规制。《治安法》尽管对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案件规定了听证制度,但是对于比能力罚和财产罚更加严重的行政拘留这一人身自由罚却没有设立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处罚之初,适用范围就只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为限,留下一个“行政拘留”是否要经听证的“尾巴”。人们期待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时能有一个满意的答案,但遗憾的是,在2002年6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的情况下, 《治安法》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却没有做出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人为的缺陷。
三是执法监督操作性相对较差。《治安法》虽然设立专章规定了执法监督制度,但这些规定显然还处于一种宣言阶段,并没有规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如《治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在这条规定中,监督的主体虽然很多,但谁来监督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如公民进行申诉,向哪个部门申诉更快捷有效?接受申诉的程序是什么?发生警察违法时,如何及时纠正和给予什么样的处罚等,法律规定依然不明确。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还需要以立法变动的方式,对具体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权限、处罚方式等进一步规定,同时注意《治安法》与《公务员法》及《人民警察法》等相关内容的协调一致。
尽管《治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扩张和规制治安管理处罚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其也试图实现从管理法向管理法和控权法兼顾的转变,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但是国家“权力本位”与“法制工具”的思想毕竟根植于国人数千年之久,中国百年的法制重建也必将是步履维艰,这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治安法》的称谓便可见一斑:管理即处罚——将内涵丰富的行政管理手段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处罚。由此观之,笔者称谓下的《治安法》还将是一个良好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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