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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www.110.com 2010-07-17 07:40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2009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林产品分食用林产品和非食用林产品。

  本条例所称初级加工是指对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干燥、浸泡、粉碎、提炼、熏制、保鲜、包装等操作,对非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锯解、切削、干燥、防腐、胶合及对林化产品原料进行的提炼等操作。

  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加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适时向社会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安全信息发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推广林产品标准化生产。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鼓励支持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条 鼓励、支持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的日期。

  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如实做好检测记录并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或者在产品、产品附着物上标识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并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林产品,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七条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林产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一次复检。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十五日内将复检结论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从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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