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调取的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以及防治性病宣传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莫文昭具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称其只为朋友、老乡以及熟人看病开处方而未卖药的行为不属诊疗活动的主张,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莫文昭罚款3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上诉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了被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程序。陈述、申辩权对当事人来说是授权性规定,但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则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告知了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并不能代替其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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