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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少波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
www.110.com 2010-07-19 18: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少波,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五街五队水口直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远,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西陂镇西郊路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卢少波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决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履行复议的前置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既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告知错误不能否定法律对该类案件的复议前置要求。如上诉人不服,可依法继续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外,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是复议前置的规定,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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