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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6)一中行初字第315号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花园2栋10A。
  法定代表人周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同工业区北方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方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捷鑫数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镒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鑫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宁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直、王丽颖,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8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宏镒电子公司就捷鑫数码公司所拥有的0327264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809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美国专利公告文本US6230029B1(简称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和扬声器模块相连而成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机体,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以及电池模组的连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挂钩,由于证据2-3中明确记载各个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各个部件之间可以通过无线收发器和钩部之间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自由拆卸连接,因此可以直接推导出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13和钩部12之间也可以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相互连接。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3中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连接各个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的一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上的槽穴中,通过挂钩上的导接点与机体上的槽穴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还有,证据2-3中的耳机钩部还具有一个无线收发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哪种方式实现电连接是一种公知技术,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自由选择;而对于耳机钩部的无线收发器来说,证据2-3中已经明确记载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均可由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替换更适用于其他结构的其他组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样的指教下,可以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者替换,因此根据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3的附图2A,2B已经明确公开了钩部的构成,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捷鑫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809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错误的。1、对比文件对机体与钩部之间能否也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被告认定以无线收发器与钩部的连接来阐述本专利机体与钩部的连接技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电连接是个常识性概念,但电连接的方式不一定是公知性技术,第7809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3、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结构,而该结构在本专利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给予评判,显然是错误的。此外,本专利的无线模块设在本体内,而对比文件的无线模块设在外侧,对比文件的电池模块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二、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机体与钩部的电连接结构和方式,从而导致本专利较对比文件在结构简单和使用便捷及技术发展趋势方面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和意义。综上所述,第780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多种电连接的具体方式,采用哪种电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的,证据2-3中公开了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进行连接的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二、证据2-3中公开的耳机的各个组成部件均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使用便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坚持第7809号决定中的意见。总之,第78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述称:一、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2A能够清楚看出对机体13和钩部12是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的。二、本专利通过导电点和导电片的电连接的具体结构是解决电连接的惯用手段,将固定部20插入槽穴11中就是公、母连接器连接,不能认为被告对该特征没有给予评判,就认为本专利有创造性。三、无线模块的设置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看,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内还是挂钩外都不影响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同时,本专利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中会造成成本的增加。四、对比文件记载了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每个模块均可拆卸替换,并且每个模块均可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第7809号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809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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