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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司法(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审查。被告河东司法局向本院提供其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有:证据(3)即《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河东司法局在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
  关于原告石化公司所述第三人在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审查的被告系河东司法局所作的撤销公证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审查河东区第二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河东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此举亦属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认定该项公证缺乏真实性的事实,且属于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申请要求撤销合同公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承担责任一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庆  
审 判 员  范若春  
审 判 员  常桂林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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