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实行政府采购和我国试点的情况看,政府采购的重要作用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我国近些年试点单位资金节约率为11%-13%。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保障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四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正是由于政府采购具有上述重要作用,使得这项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推行和不断完善,并引起了国际组织的重视,同时也是我国政府采购试点工作进展较快的重要原因。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高效、先进、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其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必须要有法律作保证。从国际上看,凡是政府采购规模大、发展快、运行规范的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健全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我国近些年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和地方法制建设卓有成效,对我国政府采购的成功试点和迅速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总的情况看,政府采购中还存在着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范围偏小,机构的设置及其责职不明确,运作不规范,各地发展不平衡,以及政府采购制度难以推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采用政策、法律、行政、经济、宣传舆论等多种手段,其中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是一种最基本、最有效的手段。只有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尽早制定政府采购法,才能保证全国政府采购法制的统一,有力地推进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规范运行和蓬勃健康发展。制定政府采购法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条对政府采购作了界定,同时明确了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它涉及到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采购资金和采购对象。只有这三个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才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草案将采购单位规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组织、政协组织、工青妇组织以及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面广量大,其职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不同,为了保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草案未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采购包括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的采购纳入调整范围。军事装备和军用物资的采购涉及到国家的安全和机密,其采购过程不可能遵循透明、公开等原则,因此草案未将军事采购纳入调整范围,而在附则一章中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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