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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3)
www.110.com 2010-07-19 11:22


    草案将政府采购资金规定为财政性资金,即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这两类资金来源于税收和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履行职责获得的其他收入。
    采购对象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将货物、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与国际通行做法以及我国大多数省、区、市在政府采购试点中的做法是一致的,也是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和更好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需要规定的。由于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时间不太长,政府采购的范围应当根据采购对象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宜由少到多,逐步扩大。
    工程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是草案起草过程中多次研究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过慎重研究,草案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考虑的主要因素是:第一,工程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需要的一类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只有将工程采购与货物、服务采购都纳入政府采购,才能保证采购单位有效履行职责,这样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其调整范围才是完整的。第二,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协议等都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我国大多数省、区、市在政府采购试点中也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法的起草、研讨过程中,多数部门、地方的同志和中外专家都主张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第三,政府采购法作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的一部,需要对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有关政策、资金支付、合同事项、质疑投诉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应当适用于工程采购。第四,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等,应当适用于采购额不大的工程采购。第五,我国加入WTO后,为使我国政府采购的工程采购市场得到有效保护,宜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国家计委和少数专家认为,工程招标采购已由招标投标法进行规范,并建立了监督体系,为避免职能的交叉,可不列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或者在政府采购法中写明,政府采购的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我们反复权衡,从国际经验、国内实践、发挥政府采购的功能和作用、维护公共利益和制定一部完整的政府采购法等多方面考虑,认为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为了尽可能避免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发生冲突,草案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纳入政府采购的工程范围较小,只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和维修等,所有企业采购的工程都未包括在内。草案同时规定:“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范围以及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规定”,从而赋予国务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调整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范围大小的职权。二是明确“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工程采购的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建筑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尽可能不另行规定。例如,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作了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作了规定,草案中未另作规定;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参照了其他法律。这样,从总体上保证了草案与有关法律的衔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现行职责分工不会有大的改变。但是,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发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需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法律特征和我国的实际,在政府采购法中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其中有的规定与现行的有关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完全一致。例如,草案规定在实行集中采购时,集中采购机构经授权成为采购人,而不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项目单位。草案中还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这样规定是我国实施采购制度和制定政府采购法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立法惯例的。
    三、关于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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