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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应增加的几种判决方式(2)
www.110.com 2010-07-19 17:49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和解,是行政行 为具体性质多样性的反映。笔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当事人“得为处分”的情况下,完善认诺和舍弃制度。所谓“得为处分”似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认识 到被诉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瑕疵、错误以及情势变更的事由,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完全属于行政自由裁 量权范围,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当事人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裁决、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平等主体所作出的显 失公平的民事赔偿(补偿)裁决;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无法或者显然难以查明,依照相关行政程序法得为和解 的情形;五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判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又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协调解决的行政案件,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适当承认 当事人就本案的处分权。

  综上,认诺、舍弃判决是指法院在原告向其舍弃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被告向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如该诉讼标的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形式。

  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人们已经意识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笔者建议,应当继续完善和增加各类判决形式,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行政案件实际情况,以使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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