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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确认行为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9 17:53


 原告到上级交警队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队官官相护维持了原认定。原告又到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结果在诉讼过程中的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 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审理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 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后来,法院根据该通知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原告 只好又到法院民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时,又涉及到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的问题。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责任认定书,法院也很为难,最后案 件以调解结案。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它有错误又可以不予采信它。那么,责任认定书的 法律效力何在?该“通知”的内容前后矛盾,很显然是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妥协的产物。而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法律是不允许妥协的,对的就是合法的,错的 就是违法的。
    类似本案情况,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案例还有很多。1997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该法对于完善 公路的管理,发展交通事业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对于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受司法监督。当事人不服时是否有权在 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未作出任何规定。
 有这样一起公路占地纠纷很令人深思。甲某的住房座落在某市郊区的公路旁。房屋因年久失修,随时有 倒塌的危险。经过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甲某将旧房拆除,在原基础上又翻盖房屋。结果房屋大框刚盖好,正准备上房瓦时,市公路管理处 的执法人员赶来。说甲的房屋盖在了公路“红线区”范围内(路基15米范围内),责令甲某停止施工,并在一周内将房屋扒掉。一周后,执法人员看甲某没有自行 扒房,就开来一辆推土机,强行将房屋推倒。后来,甲某四处上访告状。公路管理处又变更了处罚决定,保留了甲某原宅基地三分之二的面积。
 这起纠纷 存在很多值得深思的问题。甲某的新房盖在了“红线”范围内,妨碍了交通应当拆除。那么,在房屋翻盖前的旧房也在“红线”范围内,当初为什么不让拆除呢?说 来道理也简单,因为甲某的房屋在前,公路在后,如果拆旧房的话,国家需要对旧房进行补偿。那么,旧房丧失了使用价值,并且存在危险,甲某应当到何处去盖房 呢?城建规划及土地部门已批准甲某建房,他们批准建房的权力大,还是公路管理处裁决拆房的权力大?最严重的是公路法自身存在的立法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侵害后,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无权到法院起诉。公路管理部门在执行裁决时也不受司法监督。他们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无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依法治国的今 天,公路法中的这些不合理规定无疑是立法的退步。这部法只是强调了部门的权力。保护了部门的利益。却忽视了社会的利益,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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