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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三、其他股东权利的救济问题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原股东朱某去世后,其在公司的股份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是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因此,朱某的妻女继承其在公司的股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又如何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呢?《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但书条款给指明了道路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广大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就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继承人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部分股权”等类似的规定就可以未雨绸缪,事后避免出现此类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盛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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