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授权。本案被告行使拆迁裁决权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地方性规章),其裁决中应引用该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裁决主体资格的规定,仅适用含山县关于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引用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建房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向拆迁办申领拆迁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由被告发给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程序违法。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补助费、搬家费标准。含政(1996)第7号文及《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分别针对含城规划区、建制镇的乡镇制定了补偿、安置的标准,均属规范性的文件,其与《实施细则》不相抵触的部分,可以引用并作为判决的参照依据。
依据《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由被告发给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程序违法;裁决书引用含政(1996)第7号文件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裁决中补偿人民币81 865.07元所依据的房屋评估表因平面草图上无测绘人和原告的签字而依据不足;裁决书未明确补偿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补偿计算标准。因此,被告的裁决及补充裁决系证据不足,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00年5月24日对张传根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6月30日的补充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元,由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涉及适用含政(1996)第7号文件还是适用《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两者的拆迁裁决主体及补偿标准等均不一致。法院首先要判明的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
2.拆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安徽省《实施细则》仅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补助费、搬家费标准,因此,对拆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能适用《实施细则》。
3.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本案裁决中的补偿方式似乎为作价补偿,其标准和采用这种方式的理由均不明确。
4.本案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过于笼统且不明确,没加以任何说理,做出后仍无明确性且更无可操作性,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这是目前拆迁裁决中的通病,其根本原因还是拆迁办不愿增强裁决的透明度,裁决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较为突出,导致拆迁户拿到裁决书后或去找开发商解决裁决中不明确的问题,或提起诉讼。
5.本案的判决应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因为本案裁决的证据不足。
6.案件受理费6 888元是以起诉状中的损失200 000元计算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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