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芳,女,66岁,汉族,居民,四川省彭州市人。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扬千程,主任。
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购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价格80元)后,在该草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面积搭建木结构草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1982年改建为石棉瓦房。1991年7月,原彭县佛教协会重建龙兴古塔,经原彭 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原彭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外北街9至11号住房的土地面积划拨给佛教协会作为建筑古塔之用。1992年8月15日,原彭县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限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辖区牛市坝段北侧门牌号9至11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一切房屋及附属 物于1992年9月7日前搬迁完毕。1992年9月,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伍清所购鄢姓草房一间半,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于同月18日办理了将彭州市天彭镇东干道点式楼206号,面积71.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给陈伍清的手续)。对该房前违章搭建的 40.25平方米石棉瓦平房作出由原告自行拆除的决定。
事后,因原彭县外北街居委会办公房即将拆除,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无房安置其办公用房,决定该居委会临时占用原告违章搭建石棉瓦平房办公。同时,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购买该违章搭建房残值(指该房拆除材料值),由城建 指挥部付款。1992年9月7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领取了房屋残值480元。1993年3月26日,原告隐瞒其真实情况,向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5月10日,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次日,原告张淑芳为占有违章 搭建房与其夫陈伍清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房协议内容:“一、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为陈伍清安置的天彭镇东干道住房一套属陈伍清所有:二、牛市坝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淑芳所有。”并经原彭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原告强行搬进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违章搭建石棉瓦房内食宿。同月17日,原告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被告审查不严,于同年9月1日颁发了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2月1日,原告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480元强行退给彭州市天 彭镇外北街居委会(领取残值款时间与退款时间之间已长达一年又四个月)。彭州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查明真情后,于1995年5月16日作了撤销对天彭镇延秀街产权证申请批复意见的决定。同月20日,彭州市公证处作了撤销(93)彭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月29日,彭 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原告不服,主张依法撤销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权证》的决定和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于1995年7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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