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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诉彭州市城建委缴销《房屋所有权证》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其后,在该房前搭建了木结构石棉瓦平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未能提供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属违章搭建。原告在隐瞒真实情况下,取得的房屋产 权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1995年5月29日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 9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缴销彭权字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淑芳不服一审判决,以“1982年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1992年9月7日领取480元残值时,由于我不识字,认为是暂借我的房子给我的使用费,便糊涂地盖了章,收了钱,后来请人看条子,我才发现 上了当”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彭州市城建委辩称:张淑芳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为由来说明其搭建合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彭州市房屋审批机构于1984年已成立。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已于1988年正式办公。1992年 房屋拆迁时,因张淑芳未补办搭建房手续,同年9月房屋拆迁处理是正确的。张淑芳称由于不识字,领取480元钱是上当是不能成立的。张淑芳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时隐瞒了该房在1992年9月7日已作拆迁处理这一事实。张淑芳办理搭建房屋产权证其主要依据是规划申请批准证明和公 证证明,而这两个证明已被出具单位撤销,因此,作出缴销张淑芳所持这40.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张淑芳在所买的房屋前搭建木结构石棉瓦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且张淑芳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事实,属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彭州市城建委作的缴销彭权字第2476 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4日作 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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