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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英、达洪泉等诉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2年9月18日作出的责令唐闸被服厂停业整顿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3年3月31日查封、平调唐闸被服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3年5月26日港闸唐政发(1993)3号免去达洪泉唐闸被服厂厂长职务的决定;

    四、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7日注销唐闸被服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发还唐闸被服厂营业执照及其服装辅料经营部营业执照;

    六、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将“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公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公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业务专用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合同专用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发还给南通市唐闸被服厂;

    七、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发还唐闸被服厂“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财务专用章”、“达洪泉”财务印鉴章各一枚;

    八、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个月内,返还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被查封、平调的全部财产(详见附件),并将唐闸镇新工房路28号及河东北路44号的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原经营场所腾交唐闸被服厂。

    宣判后,两被告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992年9月18日、10月14日及1993年3月31日的行为均为镇党委所作,唐闸新工房路28号也只有4间房屋是暂给唐闸被服厂使用的,且一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根据企业申请,经审查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予以注销,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局的注销行为。

    被上诉人唐闸被服厂达洪泉等十二名职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现上诉人纠缠次要问题,回避实质性问题,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更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唐闸被服厂停业整顿,免去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企业主管机关的职权,侵犯了唐闸被服厂的经营自主权;作出的收缴企业印章、查封并平调企业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注销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核实、且按虚假证明材料核准注销的行为是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两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根据被告认定的材料,认定唐闸新工房路28号生产用房8间与实际使用房屋有出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第六项责成南通市港闸区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发还给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的部分印章中,有两枚冠以“江苏省”的省名不妥,发还时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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