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非法授益行为。如对行政机关非法赋予他人某项权益或某种资格的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美国曾有这样的案例:(注: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06页。)美国行政机构批准在一个国有森林内建立一个滑冰场和娱乐场,一个环境保护组织对此提起诉讼,认为行政机构的决定损害了大众的审美和环境利益。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应对这类行为予以监督纠正,有效维护公众利益。其起诉主体资格同样也由社团来承担比较恰当。如对行政机关批准在学校附近建立游戏厅的行为,该地区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准行为。
5.在其他没有特定相对人或相对人依法不享有起诉资格的案件中,社团应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团提起行政诉讼需重视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社团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除了应针对上述情形之外,还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社团提起诉讼应针对与其职责相关的行政行为。社团行政诉讼的特点是起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社团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绝对的没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讲,社团组织本身并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其职责与被诉行政行为间有相关性。如社会环境保护组织只能对影响公众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业组织只能对影响该行业或成员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消费者协会只能对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等。对于与本社团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的行政行为,社团不享有起诉的资格,如律师协会不得以损害大众环境权为由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社团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以行政行为涉及集体利益为前提。社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可以是为了维护其成员利益,但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社团中个人的决定,则社团不得以维护其成员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针对个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只能由相关个人提起诉讼。如职业工会在没有特别委托的情况下不能以维护个体利益的名义起诉,这一原则的意图主要是为了杜绝社团在主要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甚至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行使诉权。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这一点,他们认为“任何形式的社团与组织、也无论其内部联系有多么紧密,其成员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该团体或组织是不能充当原告或代为起诉的。因为团体利益与承认个人权益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它们都是法律的独立主体,应是谁的权益受侵犯就由谁来起诉,其他人或组织不能替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当然,社团完全可以由个体当事人推举作为其委托人以个体当事人的名义实施个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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