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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第1章 第12节 标题:受案范围排除条
www.110.com 2010-07-19 17:15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

释义:

    本条是对受案范围排除条款的规定。
    一、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属于国防方面的行为,例如,战争、军事演习等。属于外交方面的行为,例如,政府同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同外国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和协定等。有关这方面的争议,法院无权受理。除了国防、外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行为,例如,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行为,法院也不予受理。
    二、对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决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撤销或者改变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凡是控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法院不能受理,可以告知控告人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奖惩、任免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的,可告知其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
    四、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某种事项有最终决定权,那么,即使公民对该项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权审理。当然行政法规、规章也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最终裁决权,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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