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规定过于简略;人民法院发生争议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报请指定管辖,是指定管辖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辖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位于C区。争议是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出B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为律师,首先建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B县的上级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几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B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应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但由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使本无管辖权的B县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使得本应由管辖权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了管辖权。同时,本应享有一审管辖权的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变成了二审管辖权,即终审管辖权的法院。
从本案中,笔者提出的问题是:一是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哪里。二对指定管辖制度应当如何进行修正。
本文将围绕这二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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