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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与网络相关的争议之管辖权
www.110.com 2010-07-19 18:00

  内容提要: 与互联网纠纷相关的尚属于正在发展中的问题。就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言,主要涉及合同与侵权。在确定与网络相关的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方面通常将合同分为商家间合同与消费合同。对于商家间的合同,大多数的主张是信息移交地是行使管辖权的充分连结点。在消费合同领域,目前各国适用较多的是产品或服务消费地规则,或者产品或服务提供地规则。对于侵权,大多采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项管辖原则。尽管互联网中的每一个IP地址都是唯一的,符合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能够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点,但就目前的技术而言,网址尚不能单独成为新的管辖基础,也只是在一定情形下可成为法院在确定网络管辖权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互联网所涵盖的内容丰富而复杂,但就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言,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主要可归为两大类:合同与侵权。实践表明,各国均希望将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这一新生事务。 [1]这方面最典型的表现是有些国家基于纯粹的进入位于法院地的网址而行使管辖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相关争议的增多,一些国家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认为仅仅进入网址这一事实本身尚不足以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因素。 [2]相应地,一些国家在关于互联网纠纷的管辖制度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确定管辖权的原则:网址交互原则(theinteractivityofwebsite)、目标法院地原则(thetargetingoftheforum)、在法院地产生实际效果原则(theactualeffectintheforum)等。 [3]总之,与互联网纠纷相关的管辖权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并正在发展中。 [4]本文将主要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拟定《民商事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过程中就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规则为蓝本, [5]结合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来探讨解决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冲突的若干规则。

  一、合同

  由于合同的性质与类别的不同,在确定与网络相关的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方面通常将合同主要分为商家间合同与消费合同,以能更好的解决管辖冲突,体现出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一)商家之间的合同(即所谓的B2B合同)是不同的商家之间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可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的但却是离线(off-line)履行的。这种情形下的合同与传统合同的管辖原则没有什么区别。按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合同依合同的类别不同分别由下列三个地方(或国家)的法院拥有管辖权:(1)如果合同涉及的是货物买卖,则由货物的部分或全部供应地法院行使管辖权;(2)如果合同涉及的是服务买卖,则由服务的部分或全部提供地法院行使管辖权;(3)如果合同既涉及货物买卖又涉及服务买卖,则由主要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履行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种情形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所交易的客体实质上是信息,传统交易中的产品与服务的区分对这种合同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此情形下的合同纠纷适用前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确定原则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仅适用于物质的履行(performedphysically)。但也有学者主张,从管辖的角度看,当事人所交易对象的实际性质是不重要的,可像欧盟有关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的一样,将这种信息交易作为服务的等同物对待,同样适用该第6条的规定,除非其明确规定它不适用于在线履行的合同。基于如此认识,在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渥太华会议上,专家们提出应当对该第6条进行修改,应专门针对在线履行合同指定附加条款。尽管学者们的提议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几乎所有的有关该附加条款的建议都是基于一个观念:履行地(theplaceofperformance),或者更确切的讲,信息移交地(theplaceofdeliveryoftheinformation)是行使管辖权的充分连结点。因此,这些建议均主张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为蓝本制定该附加条款,即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的发出地为管辖地,具体如何确定发出地则以该第15条第4款 [6]的规定处理。

  在1999年日内瓦有关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私法与互联网问题的圆桌会议上,专家们一致同意:如果合同是在线履行,则履行地就不是一个恰当的连结因素,但是否是一个合适的替代因素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7]如果认为在线履行应以买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但如何确定买方所在地是较为困难的。正如软件与信息工业协会(SIIA)给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的报告中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当交易发生或合同电子履行时,对卖方而言确定其数据产品的买方或用户在什么地方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当一个网上软件卖主(ISV)通过请求(ASP)的商业模式向其用户提供其产品或服务时,该卖方对其产品或服务的买主及其所在地是一无所知的,尽管在服务供应者的商业模式下,软件的使用者会提供一个地址作为其终端的地址,但是,软件的使用者仍能够在世界任何可以上网的地方获取该软件产品或服务。从而,在买方提起诉讼的地方成为纠纷管辖地的情况下,卖方却无法预知。网上软件卖主们和其他软件与内容提供商们会发现在所有他们的产品或服务被公众进入或被知晓的任何地方,他们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对他们而言,这是不公平的。

  当然,不论在什么情形下,也不论是什么类别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选择了法院,则传统的确定管辖权原则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即承认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8]这已得到所有专家的认可,也得到所有国家实践的支持。 [9]尽管如此,如果合同的履行已通过网络完成,那么,合同履行地就不能成为当事人的法院选择条款所考虑的对象。

  (二)消费合同(即所谓B2C合同),是网络商务的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实现公共消费和服务的电子合同。此类商务关系可视为电子商务的零售业务,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同时,从对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各国往往偏向于由消费者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的讨论中,在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问题上,专家们主张,消费合同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只要满足如下条件:(1)消费合同的达成是由商家在消费者居住国从事的商业活动或职业活动所产生,或者是企业直接在该国通过公共方式招揽的生意;(2)消费者必须为在其居住国达成合同采取了必要的步骤。 [10]是否在网页上粘放有商品的文字资料和图片通常被认为是商业广告行为,不是表明商家从事相关商业行为的必备条件,因而,这里所要求的是只要第一个条件得到满足,不再需要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以证实其从事电子商务的目的。同时,由于现代通讯工具的发展可使得消费者不在其惯常居住地达成合同,为了避免因此给商家带来管辖的不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面临全球任何地方被诉的风险,第二个条件就显得相当重要。但同样是只要消费者满足了该条件,也不再需要任何特别的推断以决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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