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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被告举证程序规则分析
www.110.com 2010-07-19 16:20

  我国《》实施以后,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对于被告必须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认识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被告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是发生在行政程序之后的一种司法活动,更确切地说,是对行政程序中的活动是否合法的判断与审查。既然如此,由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就非常的顺理成章和必要,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特点和行政诉讼特定目标的。同时,为了使《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得到落实,该法同时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但是,《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和粗疏,实际上仅仅是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间,而对于被告应当如何通过具体的举证规则来实现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基本上没有涉及。

  为了弥补《行政诉讼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解释职能,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进一步完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问题所作规定的基础之上作了较为进一步的规定,该解释第26条除了在第1款中除又重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外,再进一步重申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第28条对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了只有在两种情况之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此外,《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在第31条第3款规定了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而明确了被告必须在一审过程中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才可能被视为合法有效。《规定》又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之上,对于被告的举证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第1条在进一步重申《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再一次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为了解决被告确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体现司法的实事求是精神,该条第2款规定了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又在第2条中规定了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而且,《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最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其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用整个一章的形式规定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形式要求,明确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提供书证、物证应提供原件、原物,笔录类书证的签名或盖章手续,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鉴定结论的法定要求,现场笔录的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在我国领域之外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的认证、证明手续和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翻译问题等,这理应也是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程序的规定,甚至也可以说,是基本上针对被告而言的举证规则,对于规范被告的举证行为非常具有实际意义。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尤其是被告举证程序的规定相对是比较原则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在《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之上又有了较大的发展和进步:(1)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或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在要求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举证的基础之上,从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上对于被告补充证据的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3)从被告提供证据的诉讼程序的阶段进行控制,即规定被告必须在一审程序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从而保证了一审合法裁判的严肃性;(4)明确了被告因具有法定正当事由而延期举证的程序规则;(5)明确规定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当事人举证的形式、手续等具体要件,从而规范了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甚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也体现了法律对于证据形式合法性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从制度框架的构建角度来说,似乎已经比较完整。然而,从制度或者规则完整性的要求来看,似乎还缺乏从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特点的角度体现对其举证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即在具体的程序规则上还有明显的不尽严密之处。根据笔者的分析,至少有以下涉及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则方面有待于进一步通过程序规则的优化加以规范:一是有的规则“有头无尾”,缺乏进一步保障前一个规则实施的“落实性规则”,如要求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又缺乏对被告是否提供全部证据的认定规则;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又没有认定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具体证明规则;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可以逾期举证,而又没有关于对正当事由的判断规则;对被告在异议后如何依法定程序履行举证责任,同样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的规定等;二是有的规定是针对法院对某些事实的出现作出了结果性的认定要求,但却缺乏对认定该事实程序规则的具体规定,如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被告提供了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却缺乏对这种事实认定的具体规则,从而很可能使这样一种出于良苦用心制定出来的规定在实践中陷于“落空”的境地。笔者认为,这种程序规则上的缺乏很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功能的完整实现,因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理应应当从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角度,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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