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质证模式的选择和效果的保障(2)
www.110.com 2010-07-19 16:16
质证主体以何种形式进行质证并推动质证程序的进行即为质证模式。质证模式的选择不仅制约质证的方式,而且还关系到质证效果是否公正。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法 官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不同,决定不同的质证模式。当今质证模式主要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类。前者主要为普通法系国家采用,后者主要为大陆法 系国家采用。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 的组织者,质证通过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 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质证一般实行职权询问,采用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完 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普通法系的质证模式由于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法官的作用相对消极,因此设置了繁琐复杂的技术规则,来指导、约束当事人的 举证、质证行为,避免当事人活动任意性对陪审团产生误导。而大陆法系的质证模式中法官发挥着主导作用,法官必须以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当事人的作用仅仅 是法官职能作用的补充。两种质证模式都在查明事实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主义突出诉辩双方的言词对抗,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成为推动诉讼程序的主导 力量。法官只起居中的作用,以确保程序公正具有优越性。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同一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出现、不符证据法定内容形式要求的 材料出现(如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若选择完全当事人主义模式,不采取适当的规则加以规范和引导质证,势必导致庭审效率低下、无序现象的出现,与实现公正 与效率的主题相违背。职权主义强调秩序、国家和社会利益,突出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诉辩双方的作用相对受到限制,虽然克服了诉讼效率低下的不足, 但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对质证程序正当性和质证效果的影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程序结构的影响,质证制度显现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庭调查以法官 职权询问为主,当事人处于一种比较被动的地位。而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诉讼制度,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对行政诉讼法特别是部门法还缺乏足够的理解, 有的代理律师也不能很好地把握行政诉讼的特点,导致在诉讼中发现是否合法的能力较弱。甚至有的法官对行政诉讼法和规、规章理解不够,对 证据证明力采用明显优势标准缺乏认识。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证明力标准采用盖然性标准,在庭审中通过质证程序来 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证据充分的则主张成立,反之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也不意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就能胜诉。此时被告仍要对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仍然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因此,如果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不仅有可能影响审判的 效率,而且还可能使法院置于难以下判的境地,甚至可能出现维持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象。如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不服某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原告及代 理律师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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