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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7-16 16:35

  一、公益信托的概述

  公益信托在英美法上被称为Charitable Trust 或 Community Trust, 对于何为公益信托,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祖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日本和韩国也都采取了相同的方式予以规定[1]。语言表述和具体规定上各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从公益信托的实质性含义出发,是指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为信托目的的信托,应该说作为公益信托核心的特质是信托目的的公益性。

  对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中国,公益信托的出现和发展具有相当的社会和经济意义。社会公共产品和社会公共福利从传统经济学的分析来看,属于政府职责的范畴,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救灾、扶贫、发展社会科学、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更是完完全全落在了政府的肩上,个人或政府以外的其他组织不可能参与公益事业,这对于政府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公益信托的出现无疑是借社会力量筹措资金,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大大减轻政府负担,同时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因此各国信托法都将鼓励和发展公益信托作为己任。

  二、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公益信托于80年代产生并有所发展,有着自身的特点。从观察和分析可以发现,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公益信托发展历程中,作为接受自愿捐赠资金并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基金会,一直扮演着核心的角色。基金会的活动宗旨“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使之理所当然的承担起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之重任。在信托法出台前,仅以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为管理民间公益事业的参照,199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成为了民间公益事业发展的另一规范。虽然设有信托法通过立法形式的确认,然基金会的操作过程实质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公益信托。以专项基金为例,专项基金的设立需要基金会与捐赠人之间约定基金的使用目的、财产的管理方法,有受益人的,还要约定受益人范围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上述专项基金的运作完全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具备了信托三方当事人、明确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和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信托法》的出台,公益信托有了自己明确的法律地位,基金会的运作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足:一是难以保值增值。基金会的成员多为社会知名人士和文化人士,这些人并未理财经验,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难以使公益基金保值增值;二是滥用基金。现有法律对于基金会各种活动缺乏有效监控,容易产生贪污或挪用基金的行为[2]。三是定性不清。基金会可以募集和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并利用该资金从事公益事业,但是长期以来设有明确对捐赠和信托两种行为作出界定,基金会接受的资金究竟是捐赠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存有争论。如果组织和个人在委托基金会从事公益事业时,与基金会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并无疑问。但是很多组织和个人向基金会提供资金时,并未与基金会签订信托合同。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公益信托”一章对公益信托作出较严格的规定,如设置信托监察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从法律形式上似乎并不具备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这更进一步加大了定性的困难。然而,笔者认为,该资金有明确的公益目的,并且从法律结构和法律要件来看应当属于公益信托的范畴。现实中,基金会常视这些财产为赠与所得财产,又因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结果由基金会自主使用。

  面对这样的尴尬,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基金会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由信托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护受益人的最大化利益。从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组合确实有着正面的意义,但现实中仍存在问题。基金会接收捐赠财产,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清问题仍未解决。在基金会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法律环节中,二者的法律关系尚模糊。若是普通的委托理财关系,则失去了信托制度设计的诸多灵活和弹性空间,如信托财产独立性、隔离风险等职能均失去意义,这样的法律设计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若是建立信托关系,基金会与财产捐赠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均发生信托法律关系,其多重身份如何协调,严格监管如何实现,法律规范尚不完备,基金会与信托公司的关系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受公益信托相关条款约束也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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