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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法律关系
www.110.com 2010-07-16 16:24

   民商法前沿:信托的法律关系

主讲人: 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教授,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博士

主持人: 周 友 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时 间: 2004年11月20日19 :00

地 点: 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持人:我们今天非常高兴、也非常荣幸地邀请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谢哲胜教授。谢老师可以说是穿梭于大陆法与英美法之间,对信托法有独到的研究。谢老师刚刚在台湾元照出版社出版了一本著作《信托法总论》,可以说在信托法方面很有发言权。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谢老师给我们做报告。

主讲人:各位同学大家好!我们今天的报告题目就是“信托的法律关系”。在讲信托的法律关系之前,有一个基本的概念要向大家介绍。在上一讲当中,我们讲到物权自由原则,之所以信托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所创造的,在欧陆法当中没有信托法的概念,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欧陆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信托法是英国所创设的,英国是采用物权自由原则,如果你看台湾的教科书,就有些学者提到,台湾的“信托法”虽然是参照英美法的信托法,但是也参照了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在这里有一个观念要对大家澄清,就是说日、韩的信托法也是从英美的信托法而来的,也就是说,日、韩并没有固有的信托法。所以,我们在解释信托法的时候,应该先把英美法中的信托法搞清楚,再去了解日、韩信托法的文献,探讨信托的法理,因为这些是二手资料。

我们先了解一下信托的起源和发展。

一、信托的起源和发展
 
    为什么会产生信托制度?早期时候,它的目的就是为了脱产和逃税。为什么说脱产才能够逃税呢?因为在英国的封建制度之下,最上面的是国王,下面有诸侯,诸侯下面就是农奴,这些人对土地都有相当于物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农奴可以在土地上耕作,但是需要向诸侯缴税,如果不符合这个要件,诸侯可以把农奴的土地收回。同样,诸侯要向国王缴税,假如诸侯有叛变或者其他的事由,国王还可以收回诸侯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这个封建制度之下,这些人对土地都有某种权利,而且都是对物的。在这个封建制度之下,我们说它的土地制度是采用物权自由原则,我可以把我的土地移转给某一个人十年,到期以后回来给我,或者直接给另外一个人,可以用时间来切割。我也可以就这个土地移转的权利给某人一项权利。例如,诸侯把土地移转给农奴只能耕作,但是不让他遗赠,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之下,并且可以撤佃。所以,诸侯和农奴对土地的权利就有质上的不同。例如,诸侯可以把这个土地设定给三个农奴共有,但是对土地上的权利移转给农奴,对于地下的权利,诸侯可以自己保留着。这是物权自由原则下一个很重要的精神,这就是信托法起源时候的土地制度。

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信托在起源时的目的是什么?

第一,在封建制度之下,国王可能要对外宣战,或者别的国家要来侵略他,这个时候诸侯就要去打仗。有时候诸侯各为其主,但打仗会死人的,打输了财产会被没收,所以有时候诸侯会把自己的产权移转给另外一个人。假如我战死了,你要拿来照顾我的遗属,或者我战胜了,我回来你要还给我。意思就是说,假如我战死的话,有人来照顾我,假如我没有被战死,但是战败了,土地要被战胜的国王没收,可是我已经转给别人了,就没收不到我的财产了,这就达到了脱产的目的。

第二,在封建制度之下,诸侯对国王有纳贡的义务,纳贡的义务随着诸侯的地位会有所不同。这样的身份使得诸侯纳贡的负担是比较重的,所以诸侯把土地转入另外一个人名下,那么他纳贡的负担就比较轻。以这样的行为来达到逃税的目的。

    信托法原始的目的就是为了脱产和逃税。那么,脱产和逃税的目的可不可以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目的?这当然是不行的,脱产是诈骗债权人,逃税当然对国家的税收会有影响,所以,脱产和逃税是国家必须要进行防堵的。所以在英国法上才会有所谓《用益法典》的颁布。《用益法典》是指什么呢?是指对这个土地实质上享有利益的人,就是我们讲的受益人,假如把土地移转给甲,甲把土地移转给乙,作为受益人,然后达到脱产或者逃税的目的。可是《用益法典》就是说,在这个时候我就看对你这个土地真正享有权利的人是谁,就把他视为真正的产权人。在物权自由原则之下,信托法有这样的一个创设,即财产移转给甲,甲就是受托人,然后移转给丙,丙就是受益人,事实上是切割了甲和丙的产权,甲的权利和丙的权利加起来就叫做所有权。同样,如果委托了一个受益人的话,我把信托财产移转给甲,也就完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个要式。这就是物权自由原则的一个适用,我移转一个权利给甲,可是我还保留一些权利,而这个权利基本上是对物的权利。《用益法典》的意思也就是说,你现在的设计我不管,在这种情形下,丙作为受益人,我就把你作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你要脱产就没有办法了。如果你要逃税,也是没有办法的,因为你是所有权人,是没有办法逃税的。如果没有《用益法典》的话,甲把财产移转给丙之后,你要对丙征税或者对他强制执行的话,那是不行的。因为甲的债权人就不可能强制执行到丙,因为丙自己也是债务人。缴税也是一样,假如是缴税的话,丙缴税的税率和甲缴税的税率就不一样。《用益法典》就是防堵脱产和逃税的一个手段。

    如果《用益法典》适用于所有的信托的话,信托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信托是要分离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让一个对财产不享有利益的人去管理这个财产。你必须要对他们进行分离,把真正的权利人和管理这个财产的人进行分离。基于《用益法典》,谁真正享有这个权利,就视为真正的权利人,这样的话,你就没有办法切割名义上的所有人和实质上的所有人。信托之所以保留下来,是因为英国的法院认为,假如是一个积极的用益物权,则不适用《用益法典》。什么叫做积极的用益?积极的用益就是受托人有积极的义务管理这个信托财产。为什么英国的法院会认为积极的用益不适用《用益法典》呢?因为适用《用益法典》的时候,就不承认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或者说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信托就不可能保留下来。之所以承认积极用益有效,这就是英美普通法的一个精神,它基本上是很强调资源的使用效率的。为什么它承认积极用益,而不承认消极用益?积极用益就是说,他对一个财产有积极管理的义务,积极管理的义务代表这个人管理财产优于财产所有人,所以会促进这个财产的使用效率。但是你假如借他的名义,只是把他当作人头而已,财产移转给他,而并没有任何积极的利用的话,就不会创造使用财产上的任何效率,因此不承认消极用益。英国的法院认为积极用益不适用《用益法典》,并承认它是有效的,所以信托就保留下来了。在用益诞生的时候,衡平法院也是处于萌芽阶段,一直到十五世纪初期,衡平法院命令,如果违背承诺,用益的受让人应该承担责任,用益的受益人才开始受到救济。

    信 托是因为《用益法典》被法院解释其适用范围,在不适用《用益法典》的情况之下,得以被留下来。美国对于英国这些所谓的普通法或者成文法,统统视为普通法来适用,所以,信托在美国发展得更为蓬勃,适用得更为自由,这就是信托的起源。

    在信托的起源里面,我告诉大家两个很重要的概念。在信托法的设计里面,受益人的权利基本上是一个物权,绝对不是单纯的债权。我们可以假说它包括债权,有对人权的性质,但是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因此,受益者的权利绝非债权。另一点就是说,信托起源的时候就是为了脱产和逃税,后来之所以承认它有效,就是因为它具有其他的功能,它可以让委托人达到合法的目的,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我们承认它有效。合法的目的就是让这个财产作为交易而使用,从而达到满足人们的需求的目的。所以,在这个情况之下设立信托是有效的。这个意思就是说,如果现在还有人要用信托去作为脱产和逃税的手段,我不否认在某些程度上是可以达到这个目的,但是最终是没有办法的,最终很可能使债权人比较麻烦。我们在解释适用信托法的时候,绝对不会让这些想脱产和逃税的人达到最终的目的。当然,如果是在立法政策上,特别给予信托这样的优惠,那是另当别论。
二、信托的创设

    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1条规定,信托就是委托人移转财产权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为受益人或者权利人管理或者支配信托财产。有些学者就认为,这里的第一条的规定就是信托了。但是,信托创设的方式有很多种,不要以为信托是这个东西,是那个东西。信托法除了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还有所谓的“推定信托”、“法律信托”,以及“证券投资信托”等商业信托的规定。所以,信托的创设方式有很多种。假说第一种是设定信托,我把原来我的财产权移转给甲,甲来作为所有权人,乙作为受益者,用益信托也是一样,我都称为设定信托。而有些学者用“契约信托”这样的字眼,但是在不采用所谓的物权行为的国家,“契约”这个字眼本身指的就是债权契约,而信托的受益权本身不等于债权,如果用契约信托的话,就有一点误导。在这种情况之下,人们就很容易误以为它们是一个契约。但是信托法绝对不等同于契约法,这是我们首先要了解的。

    然后是一种遗嘱信托。我设定一个遗嘱,指定某一个人作为受托人或者某一个人作为受益人。另外一种就是宣言信托,我手上有支笔,我就和大家宣称,要把它作为信托财产,请大家作为受托人。还有一种就是所谓的商业信托,即受托人对外募集资金,这种情形之下,这些投资人就是所谓的委托人,也是兼为受益人。在资金募集的时候发给一个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的就是受益权,据此可以主张对于基金的财产享有受益权,是受益人,然后基金的经营者当然是受托人。但是大家要注意,在早期的日本,很多学者竟然把所谓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解释成是委任,这是错误的。如果有时间我再和大家解释它为什么是错误的。社会科学严格地来讲,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但是象这样的解释我不知道从何说起。还有一种信托就是,我和甲签订一个买卖契约,请他把财产直接登记给乙,然后指定乙为受益人,这种原则上也可以作为信托。假如没有直接的这样的一个说法,就是说,我没有指定一个受益人,而是直接买一个财产,然后登记在乙的名下,原则上推定我和乙之间也是信托关系,乙就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有很多种,创设的时候就有很多种,而在台湾就有一些学者没有写到这些地方。

    既然信托的创设有这么多种,我们就来看信托的要件。有些学者在认定信托要件的时候,就很疑惑,不清楚信托是不是以委托人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为必要。但是我跟大家讲,信托的方式有这么多种,大家的疑惑也就应当不存在了,当然不以直接移转过来为必要。从这个角度来看,设定信托要有指定的受托人,当然是由委托人去指定。另外一点,就是要有指定的受益人,要有指定为信托的财产,然后信托财产要进行移转。也就是说,你设定信托的时候,你的财产必须要进行移转,这个信托才会成立生效。但是遗嘱信托就不需要了,假如遗嘱人把财产移转给甲,不需要马上移转这个财产的所有权。还有一种就是我刚才讲的宣示信托,宣示信托就是我向大家宣示我这块土地作为信托财产,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把它设定为信托,这时候我没有把财产移转给任何人,我只是从我的财产权里面放弃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所以我们就说,要判定某一个法律关系到底是不是信托,就需要根据这样的条件去判断:一定要有指定的受托人、然后有一个受益人、这个财产权必须进行移转。

    下面讲一下信托的法律关系。我先和大家讲另外一个概念,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大家可以想想看,有些国家从来没有信托法,它为什么要引进信托法?就是说,信托制度一定是具有某种功能,比它现有的制度好,或者说可以达到现有制度没有办法达到的某种功能。所以,这个制度才可能被引进。像上一次讲到的,典权也不是完全没有功能,假如没有抵押权的时候,典权当然功能就很大。如果设定有抵押权的时候,典权担保的功能就很小了嘛!假如我要进行融资的话,直接用抵押权就行了,我为什么要设定典权把东西给别人,我自己还不能使用。如果我要取得一个用益物权的话,就去设定一个地上权,非常简单,我干嘛还要设定典权呢?所以我们说,某个国家没有信托法而要引进信托法,一定是这个制度本身可以填补现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在解释信托法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这种解释,就是说,解释信托法的结果假如是信托法没有办法发挥这个功能,那引进信托制度就是失败的。

    信托到底有什么样的功能?我们来分析一下。我认为,财产法的三个体系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和物权法,所以我从这三点来和大家解释。

    为什么有引进信托法的必要?信托法绝对不是一个叠床架屋的东西,它是要补充我们的物权法、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这三种规范上的不足。

(1)物权法。信托法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为什么可以弥补物权法上的不足?例如,在没有信托法的时候,我想让丙享有我的财产,可是我又希望乙将这笔财产按照我的意思去管理使用。我委托给乙,假如乙是一个浪荡公子的话,他可能把这笔财产花光,没有办法达到我的目的。我希望这笔财产能够让我的子孙后代都能享用,假如找一个信赖的人,把财产移转给他,然后请他按照我的意思来把财产移转给我的子孙。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他是否真的那么受信赖?因为他也可以把财产卖掉,也许我没有死的时候他还有所顾忌,假如我死了以后他就把财产卖掉了,也不给我的子孙了。即使他真的很受信赖,可是他有债权人的话,这笔财产就可能会被查封,就没有办法达到我的目的。所以在物权法上,假如我不想管理我的财产,而找一个人去管理,或者说,把财产移转给某一个人之后,我还能够按照我的意思去支配的话,那就需要适用信托制度。怎么适用信托呢?就是说我把财产移转给他,然后我和他约定,每个月给我的子孙十万元钱,等他长大以后,再把这笔财产移转给他的小孩。我们想想看,在信托法的结构之下,他必须依照我和他约定的意思来管理这笔财产,而且这样一个效力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行物权法没有办法达到这种功能,信托法就可以达到。

(2)契约法。假如还是刚才那样的目的,要用契约法有一种方式是说,我把财产移转给乙,然后和乙约定,这笔财产你绝对不能胡乱花掉,不然我把它要回来。可是这样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吗?你把财产权移转给乙了,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了。例如,甲移转A屋所有权给乙,甲再与乙签订契约,约定乙就A屋管理的收益要归丙享有,并到多少年以后将A屋所有权移转给丙。假如乙遵守契约,将管理A屋的收益交给丙,且到了多少年后也将A屋所有权移转给丙,则一样可以达到信托的目的。但如果乙不遵守信托契约,或乙无法清偿其债权,债权人查封拍卖A屋,则将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乙既然是A屋的所有权人,乙将A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即使第三人明知乙与甲之间的契约,因为乙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仍然取得A屋的所有权。又如果乙有债权未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查封拍卖A屋。在此两种情形,丙将受到损害,甲、乙间的契约目的也无法达成。其他情形,如乙破产时,也是一样。如果担心乙将A屋违约转让给他人,而不移转A屋所有权,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但乙则以代理人和劳务契约给付人的身份管理A屋,并将收益交给丙。在我国现行法下,这固然可以避免乙转让A屋所有权,但假如甲有债权人或甲破产,甲的债权人即可查封拍卖A屋,甲、乙契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成。所以,契约法没有达到的功能,信托法就可以达到。

(3)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适用起来和这个没有太多的关联,我们就不再展开讨论了。

三、信托关系

    我们刚才讲到信托财产独立于甲和乙的财产之外这样的一个功能,也有点类似于把信托视为法人。但是,我们看到大陆现在管制得很严格,即使在台湾还是有部分的管制。假如你今天想成立一个法人,成本是比较高的。另外法人须有必备的机关,但是在信托法里面有更多的自主权。信托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像这种东西(即可以替代的制度)都想到了,可是为什么还要引进信托制度?就是因为信托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我们在讲信托法律关系的时候,应该注意到这几个问题。每个人都可能会有债权人,我们设定信托的时候,其中的一个要件就是已经将财产移转给了受托人。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是因为,委托人移转财产给受托人的时候,委托人是平白地把我的权利移转给受托人,他们之间是没有取得任何对价的,所以这个就是无偿契约。无偿契约就是某一个人取得某一种权利,对方可能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没有取得请求对价给付的权利。因此,无偿契约在民法来看,是违反了所有者的均衡正义。什么叫均衡正义?两种权利义务相当、互惠的,就叫做均衡正义。所以,在无偿契约中,要赋予债务人一个毁约权。毁约权赋予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赋予债务人撤销权,即虽然承认这样的契约已经有效,但是在还没有履行之前,你可以撤销。像“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四百零八条有关赠与的规定,就是用撤销的方式。另外一种就是,将契约规定为一个要式契约,在不符合这个要式的时候,契约就根本没有成立或生效。所以,如果契约是要式,而不符合那个要式的话,合同就没有成立或生效,因此当事人双方就不能强制对方去履行。至于不符合要式的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不成立,这里面还是有很大的讨论空间的。第三种,就是说规定这个契约是一个要物的契约,即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要有标的的交付。不管是要式契约,还是要物契约,都是让债务人再思考一下,他是不是真的要把标的物无偿地给对方。所以,我们说,无偿契约有这个特征。在信托里面,我今天把财产移转给你,我又得到什么好处?没有。设定契约的方式有很多种,我们在设定信托的时候,我把这个财产必须移转给你,信托才能生效。假如我只是签订了契约,后来我后悔了,我发现你并不值得信赖,你也不能说我不能这样做, “你让我管理这个财产你为什么又后悔了?”对于这个后果,我是不必负任何的法律责任。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什么样的人能够作为委托人?既然委托人是真正的移转信托财产的人,或者是对信托财产真正出资的人,因此,委托人必须移转财产。假如是将一个特定物移转给受托人的话,委托人必须是有处分这个信托财产的权限的人。所以,委托人当然可以是所有人,或者经所有权人授权而移转所有权给一个受托人的人。这样就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我可不可以把别人的财产设定信托给某个特定的人,来为他的利益设定信托?这当然有可能,问题就是,这里面有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有的学者认为有,但实际上是没有的。为什么?因为我们说善意受让是保护交易的安全,避免交易的第三人受到不测的损害,假如甲把受托财产移转给乙,让乙管理处分,乙只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乙并不是实质享有这个权利。所以,后来我发现这笔财产原来是另外一个人的,然后第三人拿回去,对乙有什么损害?会不会影响你下次再接受别人的委托作受托人这样的意愿?是不太受影响的,所以,这里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委托人移转的财产权,必须是他可以处分的,如果不是的话,这个信托基本上是无效的。

    受托人要帮助别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他当然能够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我们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可以做受托人。假如是营业信托,在台湾,“信托业法”对他会有另外的限制,就是有关他的资历上面的特别要求。台湾的“信托业法”规定,发起人必须要募足五十亿的资金。因为你管理处分别人的财产,至少要保留一些自身的财产,如果将来乱搞的话,别人还可以找你去赔偿。

    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但是有一种情形是例外的,就是说,假如某种财产你不能作为权利人的话,那么原则上不能作为受益人。我们要注意的是,受益人的权利绝对不是一个债权,也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受益权的内容决定你成为何种受益人。因此我们将受益权分为原本受益权和收益的受益权。什么叫收益的受益权?就是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收益,可以享受收益的人叫做收益的受益权人。假如这个财产原本要移转给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叫做原本的受益权人。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必须是可得确定,或者说至少必须要在某个期间内是可以确定的。如果不是在这个期间内可以确定的,这个受益权无效。

     委托人可不可以兼受托人?在设定信托的情况下不可以,而有些信托就可以。另外,委托人既可以为全部收益的受益权人,也可以为部分收益权的受益权人。受托人可不可以兼为委托人?当然可以。受托人可不可以兼为受益人?他可以兼为部分的受益权人,如果全部的受益权都由他来享有,那么这个信托也就结束了。如果受益人不能享有某种权利,当然不能为受益人。受益人基本上可以作为委托人,也可以为受托人。这是我们在信托的相关当事人资格部分做的一个说明。

     下面我讲一下他们的法律关系。信托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还包括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我们说信托的时候,委托人和受托人为这样的一个行为,在信托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假如受益人是丙,委托人没有保留任何其他的权利,这个委托人就和财产权移转中的前手差不了太多。虽然受托人必须要依照委托人的限制,但是信托本质在信托设定的时候就已经确定,所以委托人是不能干涉的。但是,假如委托人保留其他权限,这就另当别论。例如,委托人保留可以撤销信托的权利,或终止这个信托的权利以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也另当别论。但是,在牵涉债务人的时候,效果就会有所不同。假如委托人没有保留权利,委托人就好象前手一样,信托关系就好象和委托人无关了,剩下的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刚才已经讲过,信托是在一个物权自由法制下所创设的,所以信托财产的权利其实分别是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来支配,受托人是可以管理处分,受益人享有实质的利益。因此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受托人是不是所有人?不是,因为所有人可以享有那个利益,受托人不能享有那个利益,所以受托人不等于所有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观念,有些日本学者在解释信托法的时候就搞不清楚。他们认为,委托人已经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了,受托人当然应该就是所有人,所有人应该什么事情都可以做的。受托人可不可以作为所有人,要看信托的本质,信托的本质需要根据实质去判断。你当然可以设定受托人具体的权限有多少,受托人好象委托人的后手,但对受托人做的事情,原则上委托人不负任何责任。同样受托人也不是委托人的占有辅助人或使用人,因为在信托的情况下,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者之间信托本质上的约定,和受益人是无关的,受益人只享有这个利益而已,除非他们另有约定,否则受益人也不对受托人的行为负任何责任。所以我们来看,受托人可以做什么?我们应当从信托的本质去判定,当然也要根据这个信托财产的性质去决定受托人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例如,受托人可不可以出卖这个信托财产?可能可以,但也可能不可以。假如信托本质是说,受托人把这块土地好好开发,开发好了以后租给别人,最后等受益人满二十一岁再移转给受益人。这明显就不是让你把土地出卖出去,所以这个时候,受托人当然不能出卖这个财产。假如他们的信托约定是说,委托人提供这块土地,受托人进行管理经营,有必要就进行变卖,最后经营的结果到了一定的时间,所有的财产移转给受益人,这个时候就可以卖。此时,受托人可不可以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设定抵押权就包括我为了担保第三人丁的债务而设定抵押,可不可以?当然不可以,因为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你去担保别人的债务,当然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当然不可以。受托人可不可以借钱,并以这个财产设定担保?原则上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你用信托财产去借钱,等于扩张了受托人的信用,受托人扩张了他的信用,等于他的风险就增大了,这在信托里面是一个很忌讳的问题,除非委托人当初约定,你必要的时候可以去借债,主要还是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思。为什么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思?因为委托人的意思是符合信托创设的本质的,是委托人出的资金,你不尊重他的意思,到时候谁还来创设这个信托呢?!这就符合上次我们讲的,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或保护当事人的意思就是鼓励交易。
    另外一点,就是信托经营的时候可能会有一些现金,受托人可以用来做什么?受委托人在投资的时候,原则上要投资于那种安全系数高的标的。那么,安全系数最高的标的是什么?就是公债,其他的就要看情形。把钱存在银行里面是不是就可以?我们要看情形,美国银行会倒闭的,存到银行也不一定就保险。所以,只有那种存款保险内的存款才是保险的。连存到银行也不一定是没有限制的,投资不动产当然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所以,受托人的权利不等于所有权人。受益人可不可以说,受托人每个月给我五万块钱太少了,把财产权全部移转给我,可不可以?也是不可以的,因为我们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思。因此,受益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去享有财产权,除非委托人有别的要求,告诉受托人到时候按照受益人的意思去管理这个财产。但是在美国法上,委托人的指示如果使得受托人成为委托人的代言人或使用人,委托人可能就要为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假如没有的话,委托人不需要为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受托人管理财产的一些费用可以向信托财产请求,假如受托人没有违反委托人为其设定的义务,最后财产还是赔光了,受益人的利益还没有得到,受益人可不可以向受托人请求报酬?如果依照台湾的信托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好象可以。这就牵涉到英国法和美国法的区别之点。在美国法上是说,原则上不行,除非信托契约有约定,或者受托人他有这个承诺;可是英国法是说,原则上可以,除非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原则上还是有不同的。这也是我想和大家强调的,英国法和美国法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大陆法也是一样,现在告诉你的“大陆法”一般来说就是德国法,是德国法就把它讲出来,不要老说“大陆法”。

    下面我们看一下牵涉到第三人的时候,是什么样的情况。假如A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委托人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是让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以外,因此只要信托是有效的,成立以后进行财产权移转的,这个债权人A是不能查封拍卖这个信托财产的。但是有例外,如果委托人将债权人的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债权人当然可以追及的,这是物权追及力的一个表现。另外一种情形就是说,委托人明明欠了别人很多钱,结果委托人把仅有的财产设定信托,如果这个授权伤害债权人的时候,当然债权人也可以撤销这个信托行为。也就是说,信托行为必须是真的害及债权。什么叫害及债权?当然是在进行信托移转之后,委托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我们知道,信托包括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假如是自益信托的话,委托人还有受益权,受益权还是构成债权清偿的一个担保。如果委托人的受益权足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不视为侵害其他人的债权,这种情况下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另外受托人的债权呢?受托人的债权人应该是分为两种:一种是他处理自己事务所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第二种是他处理信托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如果是他个人事务的债权人,他是不能查封、拍卖这个信托财产的。如果是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向受托人追偿无效的时候,就可以查封拍卖信托财产。当然我们不否认这个在立法上还是可以斟酌的,就是要不要让债权人直接去查封信托财产?但是,我们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让信托本质能够实现的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假如受托人欠下一点债务就要查封信托财产,当然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稳定性。所以,我个人主张应该是不可以。因为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去申请。因为债权人和受托人发生债务的时候,受托人不是所有人,即使受托人是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还是可以向委托人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人清偿债务。有一种情形就是说,受托人可以让其不受债权人的追溯,前提就是提示信托财产,这就是说,受委托人和债权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就明确的说“我是在处理信托事务,我不受这个契约的约束”。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的追及信托财产,受委托人完全可以不用负责。

    我们说,对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假如受益人欠了别人的债务,受益人有债可以不还吗?那么我们说,受益人有受益权,而受益权符合一定的要件是可以查封拍卖的。就是说,债权人不能直接查封信托财产,那是因为信托财产实际上是在受托人的名下,所以债权人不能直接去查封。可是受益人有受益权,受益权就是一个财产权,你欠了债权人的债务,如果你不还,那么债权人就去查封你的财产权。我们说受益权是可能可以被查封拍卖的,可以让债权人追及他的受益权。但是我刚才讲是“可能”,在这里为什么用“可能”?因为也可能不能查封拍卖。为什么呢?这里你要平衡委托人的意思和债权人保护两者之间的利益。假如委托人就是受益人的话,受益权是一定可以查封拍卖的。因为在这个时候委托人自己就是债务人,你自己欠了别人的钱,你都没有办法去还,债权人为什么还要尊重你设定信托的意思?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查封拍卖呢?就是说,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这个受益权是不能移转的。那我们说不能移转的话,那他当然是要达到某种目的。在此,不能移转的这个约定本身到底有没有效?详细的区分还是要就个别的情况去看待。假如这样的一个约定——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移转——委托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原则上就是有效的。假如不是这样,原则上是无效的。假如委托人关于“禁止受益权的移转”的约定是无效的,当然他的债权人就可以查封拍卖。在什么情况之下,这个关于受益权不能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就是说,委托人规定受益权只是作为生活或者教育之用,这个时候委托人的意思就是让受益人生活和受教育之用,如果进行查封拍卖,就违反了委托人当初设定这个信托的意思。所以,我们说这种情形就不能查封拍卖。另一种情况就是原本的受益权的受益人,债权人现在不能对他进行请求,必须受益人满二十一岁之后才可以对他进行请求,这之前都不能移转的话,也是不能查封拍卖的。因为原本的受益权基本上也是期待权的性质,必须符合那个要件之后,你才可以行使你的权利——连受益人都不能行使的权利,当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可是假如你有这个权利可以行使,那你的债权人当然也可以行使。

    我们回过头来看,假如说委托人可以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你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假如委托人要诈骗债权人的话,又不放心而保留了撤销权,那你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撤销权,你的财产也可以查封。所以,我在前面也已经提到,假如是为了诈骗债权人,就是脱产和逃税的目的,终究是没有办法达到目的的。但是我不否认在诉讼的技术上,可能可以达到某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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