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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2)
www.110.com 2010-07-07 10:00

  3辈±保全具体操作过程建议

  (1)参加封存病历的人员。建议加入作为见证人的第三方参加封存,可以避免上述互不信任、缺乏封存全程监督造成的诸多问题。第三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权威性,便于取得医患双方认可和信赖;第二,公正性,与医患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三,独立性,能够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即时性,能够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和出庭作证;第五,专业性,了解相关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第六,可及性,愿意参与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

  (2)制作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病历封存记录的内容应包括5个要素:封存时间,封存地点,封存参加人,具体实施事项,操作实施的方法、步骤。此外还要有参加封存人员或者其代理人的亲笔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封存记录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保存一份。

  启封记录的内容可以参照封存记录,所不同的是,如果没有患方参加,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启封前要对封存的密封袋进行描述,启封后,要对从密封袋中取出的病历进行描述,对于启封的病历的去向、交予何人、有何用途也要做交待,而且,病历接收方也要在启封记录上签名。

  (3)制作规范的密封条。应选择不易破损、只能单向开启的密封袋,密封条要骑跨于袋口两侧,在密封条上要有参与病历封存的医患双方、第三方人员的亲笔签名,并注明封存的时间、地点。而且,密封条上签名的人员、时间、地点应与封存记录上一致。

  (4)封存病历的保管。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当事医疗机构保管,这是法规所规定的。还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代为保管的方法。

  4蔽捶獯娌±的法律属性实践中,患者常常会要求医疗机构对未予封存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一个误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病历的封存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中不是必须的,医疗机构也没有病历封存的法定义务。法规赋予了患方对客观病历的复印权利,而且该权利无时间限制,患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获得客观病历。因此,医疗机构在告知患方该规定后,对未封存的客观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对于主观病历进行封存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医患双方发生了,而且是当事医疗机构的病历。第二,必须是医患双方在场,共同进行封存,医疗机构有病历保管的义务,是否封存病历,应当由患方提出来,但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告知该项规定,或者在医疗场所予以明示。

  三、可疑医疗物品的保全

  在医疗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患者经常会在接受诊疗活动中突然出现异常情况,该情况与诊疗活动之间关系如何, 是药物所致、输液所致还是输血所致,只有通过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才能水落石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疑医疗物品的封存,在要求上与病历封存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可疑医疗物品超过一定的时限将会发生品质改变,可能腐败、污染,因此这些物品在封存之后需要及时送去检验、检测或鉴定。

  总之,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证据保全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但遵守规范的操作程序、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和告知义务,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证据保全上引发的争议,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杨新平,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浅析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6期陈冰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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