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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协议公证
www.110.com 2010-07-28 11:13

在日常的办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时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农村的住宅转让能不能办理公证。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就要搞清楚农村住宅能不能转让,如果能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又受到了何种限制。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逐一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相关规定

笔者通过查阅法律汇编、网上搜索等方式,查找到如下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可能不能全面,但包括了主要的法律规范。

(一)《宪法》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二)《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二、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严格依法审批农村居民宅基用地


  农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凡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可凭身份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要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非本村户籍的公民,一般不得申请宅基地,因故确实需要的,必须具有户口迁移证明,方可安排一处宅基地。


四、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对村、乡镇越权批地建房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由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在主体、数量(标准)、程序上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数量上为一户一宅,且面积不能超出规定的标准等。(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绝对的禁止转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转让。(见《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等法律法规.

三、办理此类公证事项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宜一味的拒绝此类业务

公证人员在接到此类问题的咨询后,应当详细询问相关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除该城镇居民户口已经迁至该农村住宅所在地的,均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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