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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宅地审批法律探查
www.110.com 2010-07-28 11:13

 关键词:农村宅地审批  一户一宅   闲置不用

     一、案件概要:北京市某区的刘某在2007年末紧邻王某的宅院建房,不顾王某的阻拦将其护墙砖垛毁坏,王某先后到区市两级政府投诉,接受部门经过调查,发现刘某在1985年曾取得过建房宅地,2002年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对刘某强行建房的行为,政府告知王某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份王某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核发给刘某的土地证书,理由是政府为刘某发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原告相邻权被侵。作为被告的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是行政服务,不可诉,原告表示不服。

     二、各方争点:

     1、政府为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相邻权的侵害。

     2、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否依据法定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查。

     3、第三人在1984年已经取得一处宅地的情况下可否再享有一处宅地。

     4、第三人在85年申请理由是急需建房,但十八年还未建房,土地一直闲置,其办证行为有无欺骗之疑;土地主管部门应否审查占而不用不予批地可依法收回。

     5、被告关于“换证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说法能否成立,换证应不应当尊从法律规定,应当尊从那些规定。

     6、一户两宅受土地管理法严格取制,被告为第三人核证的行为造成一户两宅的事实该如何办。

     三、原告的主张:

     1、一组照片,证明第三人占压其营缮间距构成侵权。

     2、四邻证明第三人属于一户两宅。

     3、原告土地使用证标注与第三人邻至为空地,说明1993年时第三人还未取得与原告相邻的地权。

     四、政府的意见:

     1985年土地审批表;第三人的换证申请;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是换证,换证没有法律规定。

     五、原告针就争点提出的意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八)项规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审查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请予依法审查后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及发证行为中,行政机关审查的职责是实质审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了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这些相应的条件既是对申请人设定的,也是行政机关审核的依据,是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的统一,审查时应当查实交验的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以及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审查和审核的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法律将这项职责划分为两个层次,受理、初审、报批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人民政府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土地管理法规定因虚报或骗报等违法行为造成不该发的发了,由发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办事机构未能依法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程序违背法律法规基本规定,被告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公告;未进行实际地籍勘查;造成原告的护墙砖垛及车库被毁后果;被告审查程序中未能组织四邻指界;未能给原告余留修缮房屋墙体必经通道,占压原告的房屋散水间距;被告的批地行为违背“一户两宅”及“闲置地收回处理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构成险情,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北京市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8年8月29日》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39号令)》第七条、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2002年)(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公示内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作了细化和严格。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强制性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原告举证证明了第三人此前已取得另外一处宅基地,现在又批准宅基地,违背了一户一宅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注销。《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明确: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同时规定,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核发集体土地证书相关规定明确,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规定了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内容规范清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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