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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之辩(2)
www.110.com 2010-07-28 11:14


  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虽具有身份性、无偿性,但其仍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性质。农民由于自身身份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无偿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一经取得,便具有了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犯这一权利。现实中,因继承而出现的一户多宅属合法取得,而不允许流转,这必将使农民的财产权的实现受到限制,同时也造成资源的浪费。另外,上文中提到的其它农民有偿取得、未退旧宅等原因而取得的宅基地的效力法律上也应予以明确。实践中已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做法。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基本财产,就如城市市民的房屋是其基本的财产一样,城市市民可以利用房产的财产价值实行抵押、转让等行为,实现财产的应有价值,农民为什么不可以利用宅基地使用权实行这些行为呢?如果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在制度设计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那么城市的经济适用房又何偿不是呢?既然经济适用房可以流转,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什么不能流转、抵押呢?现在农民不是吃住解决了就无后顾之忧,而是目前没有为他们开辟很好的融资渠道,如果允许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在设计较好的运行机制,农民就能有资金很好的投资农副业。虽然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基地,但是子女与父母一起住,而将另一处宅院抵押又未尝不可。据悉,浙江省嘉兴市截止2003年底,全市农村宅基地57.62万亩,按全市人口23万人计算,人均宅基地达到166平方米,超过省级标准六六平方米,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农民的宅基地已不是一个基本生存保障的问题,相较城市大量鸽子楼的存在,这难道不是一种奢侈,这种现象已超出其社会保障功能。既然原有制度已留下这样的空间,那么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也许能一定程度上缓解城市市民住房难而农村空房多的矛盾。再者,随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不应过多承担这一功能。
        在法律价值上,正义与效率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土地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随着我国农村人口的膨胀,农村的人地矛盾也渐突显。在实现宅基地使用权分配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应考虑效率优位了。在宅基的审批程序、面积、建筑要求上都应有更严格的要求。同时,允许宅基地转让,市场的效率规则也会促使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并不影响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共同实现。
    三、确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建议
  首先,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非常紧张,人地矛盾比较严重。但一方面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把关不严,面积严重超标,且建房不合理,平房居多,大量占用原有耕地面积,土地严重浪费,另外城市在发展扩张过程中,住房问题成为压在市民头上的一座大山。允许宅基地流转农村会使其认识到土地资源的宝贵,根据市场效益规律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也能缓解日益严峻的城市扩张过程中的人地矛盾。
  其次,有利于解决农民的融资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这一过程中要解决农民进一步发家致富的问题,这是中央在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农业税之后的又一重要举措。如果说前者解决了农民“节流”的问题,后者必须解决农民“开源”问题。没有资金,农民连建一个大棚或养鸡场都困难,农村信用社的小额贷款非常有限,现有的金融制度给农民提供的融资渠道非常有限。允许宅基地转让、抵押可以解决农民融资难的问题,这是市场经济向农村进行深入渗透的必然要求。  再次,有利于维护立法的权威性,解决立法与现实的矛盾。如前所述,尽管我国相关立法禁止农村宅基地转让,但是现实中却大量存在黑市交易。理性反思立法政策,我们不能否认立法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之后的滞后性。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在进行城市扩张的同时,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是一项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如果立法仍回避这一问题,宅基地流转的黑市交易仍将存在,立法和执法者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屡禁不止,这样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尴尬
  另外,在确立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时,还应注意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在此笔者提两点建议:
  第一,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权能。从物权理论的角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性质,即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出租)的权能,实践中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期限性,实际上也是可以继承的。但作为物权最重要的处分权能,转让、抵押却被立法禁止,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成为权能不完全的物权。这与其物权性质是相悖的。所以,建议未来立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允许其转让、抵押。
  第二,制定农村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法律,促使其有序交易。
  农村房地产若真正走向市场须出台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首先对农村宅基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应进行规范,农村住宅建设也要本着节约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建设规划的原则。国土资源局应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有力的监管。其次国家可通过征收土地增值税等形式获取其在基础设施、环境发展等方面的回报,而不再通过行政手段过多干预农村房地产交易。另外,建立农村房地产交易登记制度,使农村房地产交易走向公开有序的市场轨道。目前,由于农村只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未实行房屋产权登记,所以造成黑市交易而不便于执法管理,只有与城市房地产登记制度接轨,才有利于实现对农村房地产的有效管理。

[注释]

        ①笔者在2006年组织调研小组对河北、河南、山西等18个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进了行抽样调查。
        ②否定说的观点: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法学评论.2005,(4).
       肯定说的观点:肖兴江.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思考.扬州教育学院学报[J].2004,(12);韩玉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的价值选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J](26);刘俊著.法律出版社,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 328.
        ③④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法学评论.2005(4).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J].法学评论.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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