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我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充分利用资本市场为新型工业化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的若干政策意见》(湘政办发[2008]16号)精神,特设立“湖南省扶持企业上市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引导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引导资金用于垫付或列支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企业的上市前期费用。依据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每家企业的扶持资金为50-100万元。
上市前期费用主要用于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券商等中介机构的费用。
第三条 凡列入当年“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企业可以申请本专项引导资金。
第四条 专项引导资金暂自2008年至2010年每年由省财政专项安排1000万元,滚动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专项引导资金的企业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请示(同时抄送当地地方金融证券办),并提供以下资料,经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金融证券办逐级审查后报省财政厅(省管国有企业经省国资委同意后,可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和省地方金融证券办,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证券办进行审核。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列入“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的基本资料(含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复印件等);
(四)上市进展情况;
(五)企业资金运行状况;
(六)经有证券业务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企业与保荐机构签订的改制上市财务顾问协议或上市辅导协议。
第六条 经审核合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证券办行文公布。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厅在商业银行设立“湖南省扶持企业上市专项引导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与使用专项引导资金企业签订专项引导资金回收协议。然后,向企业拨付专项引导资金。
第九条 使用专项引导资金的企业,应在批准上市后3个月内按1:1.2的比例一次性向省财政厅归还垫付资金,缴入“湖南省扶持企业上市专项引导资金”专户。
第十条 5年内因非主观原因未上市成功的企业可申请核销专项引导资金(市、县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证券办提出申请;省管国有企业经省国资委同意后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证券办审定后,予以核销;自动退出上市程序的企业,应在退出上市程序后3个月内一次性将专项引导资金如数退还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证券办负责督促当地申请使用专项引导资金的企业偿还该专项引导资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专项引导资金的企业在培育和上市辅导期间,每年应向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证券办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上市进程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引导资金的管理。禁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禁止截留、滞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者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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