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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
www.110.com 2010-07-23 13:42

  二十世纪末,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和《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即国办[1999]33、66号文件),相继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受让人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这批不良资产后,起诉当初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资产剥离行为的特殊政策性质考虑不足,简单适用民事法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有一些法院,只要受让人起诉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后者就必败无疑。

  国家设立资产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袱,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购买不良资产是为了通过实现贷款而获取利润。由此而言,二者的利益并不矛盾。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不良资产之目的不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是专门瞄准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一方面少数人通过与银行的博弈“一案暴富”,另一方面,银行败诉案件的损失又转嫁给国家财力来消化。这种现象,无疑是违背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初衷的。

  由此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依照国务院的政策剥离不良贷款,何以又为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承担民事责任?到底是国务院的政策存在问题还是银行的剥离行为存在问题?还是法院的审理存在问题?这种判决结果与国务院政策的宗旨所发生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据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不良资产受让人诉银行纠纷主要类型

  1、破产债权剥离型。银行将人破产未获清偿部分贷款或抵债资产处置后未足额冲抵部分贷款作为呆账贷款剥离,受让人以银行将已消灭的属于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2、以物抵贷债权剥离型。主要表现为银行将剥离前已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贷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的这部分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

  3、为了实施剥离不良资产而变更合同型。在剥离前,银行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贷款。剥离不良资产时,这些正常或逾期形态的贷款按照“四级分类”不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的呆滞、呆账贷款,便与借款人协商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采取“变通办法”:一种做法为,将多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并为一笔,制作一份符合剥离贷款形式的借款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银行放弃原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再有一种做法为:将合同关系追溯到贷款之初启用原借款合同或按照原合同复制一份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在受让人行使权利后,债务人矢口否认债务,或者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但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讨废债务、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银行。

  4、自办实体贷款剥离型。不良资产受让人受让银行自办实体债权后发现银行在设立、变更、注销自办实体时存在诸如出资不足、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偿占用实体资产、注销手续瑕疵等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直接清偿责任。

  5、资产划转义务履行不当型。一是不良贷款剥离时未将抵(质)押物移交给资产公司;二是不良贷款剥离涉及的以资抵债资产未移交给资产公司;三是不良贷款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取的资产(或资金)未移交给资产公司。债权受让人以“银行将已实现的债权转让”或“不当占有资产”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责任。

  6、法律上不能实现债权型。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7、剥离手续瑕疵型。有些不良贷款剥离时存在划转材料、签章不真实的情况,债权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8、其它类型。如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是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债权买受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9、虚拟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或银行单方面变更贷款额度。

  二、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不良贷款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纠纷问题。

  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即[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出台后,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纠纷问题解决了。但《答复》对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当前需要明确的是,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是否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

  银行的观点是: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资产公司 “不良债权”的是否具有可诉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后债权人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人,前债权人既无诉权,后债权人对原债权人也不应有诉权。反过来讲,受让人受让债权的前手是资产公司,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就等于资产公司在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受让人也不能基于此起诉国有商业银行。

  河南省部分法院的看法是:[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诉银行的问题,不能把原告的主体限制到其他人;即使可以限制到受让人,由于《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不适用受让人提起的“侵权”或其它之诉。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受让人在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中均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故此,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应当受理。

  湖南省高院则持另一种态度: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江苏省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务所反映出的观点亦是如此。

  对于此类案件法学界存在两中截然不同的认识,可概括为不予受理说和受理说两大类。

  不予受理说也分为两种流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 梁慧星先生针对受让人起诉银行的一个案件实例的评析中认为: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受理说主要见于案件的代理律师的观点。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在其《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中形成了与梁慧星先生截然相反的观点。

  2、剥离债务人破产终结或者尚未终结而形成的呆滞、呆帐贷款是否属于虚假剥离问题。

  河南省一些法院的观点是:国家组建资产公司的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允许剥离的不良贷款,其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资产,而因债务人宣告破产,受偿率为零,已归于消灭,故不符合剥离的条件。银行隐瞒了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将已灭失的债权进行虚假剥离,并从资产公司取得的对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有的法院认为,呆账虽然可以剥离,但应当告知呆账形成的原因及相关真实情况,否则属于过错。有些法院在案由定性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县级法院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中级法院则定性为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院则持相反观点,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物抵贷”后将抵贷的债权剥离问题。

  “以物抵贷”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协商以物抵贷,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包括破产程序中经分配)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由于银行收回的实物是无法直接冲减账务上的贷款,必须将实物变为货币资金后清偿贷款。当实物变为现金(甚至根本无法变为现金)后的货币资金与抵偿的贷款有一定差额时,这一差额在银行事实上仍是以不良资产形态而存在,银行便按照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将其剥离。

  银行的观点是:以物抵贷后的债权在会计账务上仍反映为“资产”,国务院规定的是“剥离不良资产”,对于物抵贷后的债权予以剥离符合当时的政策。

  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后已经实现了债权,在此情况下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又获取对价属于“双重受偿”,构成不当得利;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其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消灭,借款合同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剥离的“贷款”属不能主张权利的“债权”,其做法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在责任承担范围上法院判决标准不一,有的判决银行受让的收购资金应返还给受让人,有的判决银行对购买贷款的受让人承担“不能受偿”的等额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仅限于在受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真债权假合同问题。

  此类情况多见于银行与贷户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剥离的债权凭证与银行发放贷款时划拨资金的凭据缺乏直接的对应关系(包括前文所述的“变更合同型”)。对此类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在剥离时制作的合同缺乏真实交易,故其是欺诈行为。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行为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剥离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只要债务人和担保人在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签字,视为借贷双方仅对借款合同的时间、格式加以变更,不违背法律,应当认定有效行为,债务人应当对于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责任。

  5、如何认定虚假债权的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河南省部分法院则与湖南高院的《意见》迥异,对于以上五种类型之外的情形不乏以虚假处理的。

  6、自办实体贷款剥离的处理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的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是将其做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做出裁决。

  法律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的实质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混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民法通说,标的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若债权受让人对资产公司行使可撤销合同权的应予支持。该观点见于黄松有主编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银行的观点:由于剥离不良资产时国务院并没有对于自办实体贷款的剥离予以限制,鉴于资产公司出让行为后果有悖剥离不良贷款的宗旨,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于资产公司已出让此类债权且形成诉讼的,且从法律上确实应当由银行对自办实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资产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无效行为论处。

  7、关于债权受让人损失的认定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的价款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是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呆账贷款的,不适用前款按已付价款比例返还的规定。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有的地方法院判决认为:银行相对于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其赔偿数额可按受让人该虚假债权实现后可得利益计算。

  银行认为,对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剥离纠纷案件,法院依据债权金额确定债权受让人损失并判决原债权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偏颇。一方面,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是1999年9月底按照四级分类法认定的呆滞、呆账贷款。所谓“呆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流通,不周转”,“呆账”是指“会计上指收不回的账”,因此,呆滞、呆账贷款本身全额受偿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另一方面,受让人购买不良资产是按照受让债权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而不是按照债权账面数额支付转让价款,这与资产公司以账面价格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有质的区别。如判令银行就全部债权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既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实际损失,也主张了其可得利益损失。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原债权银行将遭受重大损失,国有资产将会再次流失。

  8、受让人投资风险承担及其损失的司法救济途径问题。

  对于一些法院处理案件中受让人“每诉必赢”的现象,银行颇有看法:购买债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就应承担风险,受让人购买的标的物是“不良债权”,逾期”、“呆滞”、“呆账”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制订的贷款质量分类标准,本身就具有“公示性”, 受让人应对该债权的是否真实、实现的可能性有详尽的了解。若以债权虚假为由诉银行,表明其对债权选择上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些法院认为: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同时也取得了向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从权利,有权直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对此,银行认为该认识显然为规避合同相对性问题而从债权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法严格坚持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在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情况,不良资产受让人无权起诉银行。受让人若认为债权存在瑕疵,可以向资产公司行使请求权。

  三、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一)剥离不良贷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一般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性质,国家金融监管主要官员----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唐双宁在中国金融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上的主题演讲《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几个问题》中的看法是:“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贷款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的意见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对于“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态度是明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受让人对原债权银行是否享有民事追偿权? 我们认为受让人对原债权银行不享有民事追偿权。理由是:在受让人起诉银行的纠纷中,实际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关系,一是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与收购的关系,二是资产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国家行政划拨财产行为性质,后一个关系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性质。无论不良资产如何转让,这两种不同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不会发生改变的。

  在法院处理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如何认定剥离与收购的行为问题,由此就涉及到“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能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对此,既然最高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受让人既然是从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既然资产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作为后手的债权受让人自然不应超越其前手享有的权利,其以侵害债权等理由对银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国办发[1999]33号和66号文件均规定“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账贷款”。银行剥离的标准也是以此为准的。由于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十分复杂,借款人主体又呈多元化银行,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也没有从法律角度对剥离不良贷款的相关问题作出更多的规定。如果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评价不良贷款剥离中银行的行为,显而易见,对银行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剥离不良贷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让于的基本原理等多方面分析,对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的做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严格界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剥离存在瑕疵贷款不宜随意认定银行侵权。

  近几年,在河南省的一些法院的判决中对银行威胁最大的就是所谓的“银行侵权说”。法院认为“银行剥离存在瑕疵的不良资产对买受不良债权人构成侵权,由此,银行应当按照可得利益向买受不良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处理是很难服众的。

  侵权只能侵害客观存在有效的权利,“虚假的权利”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对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应有之义。法院既然认定债权是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同时又认定银行的行为侵害的受让人的债权是难圆其说的。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即使适用民法衡量剥离不良资产是否有错,应当看剥离的标的是否符合政策的规定。

  无论从剥离不良贷款的特殊性还是从民商事角度看待剥离行为,建议考虑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国务院政策规定的剥离对象是不良贷款,其范围是“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只要债权确实发生过,或者在剥离时得到债务人的确认,不能认定银行有过错;二是银行与资产公司均有联合文件,只要剥离交接过程中的手续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应视为银行尽到义务,而不应加重剥离时的银行交接手续方面的义务;三是“逾期”、“呆滞”、“呆账”贷款是有特定内涵的,法院不应随意解释。如“呆账”,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账”;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财商字[88]第277号)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呆账”一词本身已经隐含着形成呆账的原因,不能因剥离时没有告知何种原因形成的呆账而认定银行有错。

  关于债权的真伪,既涉及银行的剥离行为,同时也涉及到资产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认为,所谓的虚假债权,只能限定于银行单方面设定虚拟借贷关系。只要借款人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对于剥离的贷款予以认可,即使有其他瑕疵,也不宜认定为剥离的不良贷款为虚假债权。对资产公司转让此类虚假债权应按照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处理,资产公司按虚假债权所占转让的全部债权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全部受让债已支付的价款计算其支付的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而后由资产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剥离属行政性的资产划转行为,同时,实际上是由国家承担了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可能形成的损失,由此决定了过错责任的赔付对象是也只能是国家,基于此,受让人无权行使应由国家享有的权利。同时,资产公司的资金是由国家财政和人民银行注入的,职能是消化和处置银行的不良贷款、承担不良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于银行确有过错形成的不良贷款,资产公司理应担责,而后由国家协调解决消化。

  银行转让的债权真实,但转让的债权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有瑕疵的,银行补充材料能认定债权真实存在而不影响对债务人责任的认定的,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义务,受让人坚持让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法律上债权不能实现,银行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不能认定银行的责任。理由是,对不良资产是否有实现可能,受让人有审查义务。

  “呆账”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债权”。因而,无论剥离的呆账属于何种原因形成的,无论剥离银行有无过错,只要剥离时已经向资产公司明示所剥离的属“呆账”不良贷款,买受不良债权人以任何理由起诉银行都是不应支持的,不应否定剥离效力,更不应以侵权论处。

  银行变更合同以新贷还旧贷,或误将原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的,应允许银行更正或补充材料,不应认定为债权虚假。

  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应考虑转让时双方之意思,在不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的情况下,尽可能维护已形成的交易秩序。

  综上,我们认为,在处理债权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剥离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国家剥离不良资产的背景和特殊政策,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将诉讼限定在受让人与资产公司之间,然后区分情况加以处理。

  (三)妥善处理自办实体型的不良贷款。

  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在充分考虑银行开办公司特殊历史背景基础上,区别各自实体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受理以及责任的承担。

  1、对于银行自身开办的企业,如果银行对自办实体认缴的注册资金虽然名义上未足额到位,如以实物出资未办理相应手续等,但实际上已交付自办实体使用,并且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该企业的银行仅以其认缴的实物范围内对其自办实体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银行对自办实体所认缴的注册资金虽然未足额到位,但是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并且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该企业的银行仅在认缴注册资金与实缴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银行已经在其自办实体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自办实体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3、如果银行对自办实体实际投入的资金未达到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为银行的内设机构。那么,该自办实体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银行内部资金的调拨,不具有平等主体间发放贷款的性质,建议从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混同角度考虑,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若债权受让人对资产公司行使可撤销合同权的应予支持。

  4、银行在自办实体成立后,抽逃出资或者无偿占用自办实体资产或者向自办实体收取资金或实物的,银行应当将抽逃、无偿占用、收取的资金或实物资产退回,用以清偿自办实体的债务。

  5、对于银行在自办实体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作为开办单位,银行只应承担清算责任,负责在一定期间内对自办实体进行清算,以企业自己实有资产偿还债务。如果确因银行未尽清算之责,造成债权受让人不能受偿的,也只能赔偿债权受让人的实际损失,即债权受让人购买该债权的实际支出。

  6、对于资产公司转让已被注销的银行自办实体债权的,因该自办实体法人人格已消灭,风险应由受让人承担。即使银行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手续有瑕疵,如其在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或者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其处理时,银行如果需承担责任也只应当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自办实体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7、对于银行基层工会兴办的企业,确定其法人资格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如果银行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银行基层工会是根据《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依法成立,且已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在1997年10月9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前,未要求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银行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是各自独立的责任主体,银行或银行工会对外发生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银行基层工会兴办的企业,应由工会承担开办单位责任,不能随意否定工会的主体资格,将银行认定为开办单位,承担责任。

  8、对于银行或银行基层工会自办实体再投资开办的企业,如果该企业已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且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股东出资到位,则不论该企业的股东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应由该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则仅应承担清算责任。我们认为,不能以银行或银行基层工会的自办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要求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以资抵债型的不良贷款,因这种贷款虽然在剥离前银行相对于借款人来讲已丧失了权利,但在银行内部事实上还是不良资产,它符合当时的剥离政策的规定。无论诉讼与否,应明确两条原则:一是对这种债权的剥离划转行为应予认定有效;二是对以资抵债的原物品仍由银行保管的,由银行将抵债物品移交给不良贷款的受让人;银行剥离前变现抵债物与债务人约定变现后即免除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应按变现价值认定虚假债权数额,而不应将该笔债权全部认定为虚假转让金额。先有资产公司在处置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后资产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

  (五)对于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的,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

  (六)剥离贷款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的,银行应按剥离后接受清偿的数额返还。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不良资产剥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范不良资产剥离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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