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拜读《中国民商法律网站。判解研究》发表的刘彤海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后,对其中部分观点难以恭维。笔者作为银行法务工作者这几年接触这方面案件颇多。虽然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性质,但不少地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其处理结果大相迳庭,由此势必影响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效果,且有损法律尊严。故而有必要现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以期望通过更多的讨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求得共识。
笔者认为,梁教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可非议的。现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
一、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量,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权存在“虚假瑕疵”情形下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获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不良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然而,四大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与收购关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在此,恕笔者赘述几句。
1、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背景。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1
2、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种相互关系。当事人平等协商原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它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则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质和标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各自均具备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荡然无存。首先,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主体的不可选择性。银行的不良资产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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