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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拜读《中国民商法律网站。判解研究》发表的刘彤海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后,对其中部分观点难以恭维。笔者作为银行法务工作者这几年接触这方面案件颇多。虽然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性质,但不少地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其处理结果大相迳庭,由此势必影响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效果,且有损法律尊严。故而有必要现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以期望通过更多的讨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求得共识。

  笔者认为,梁教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可非议的。现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

  一、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量,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权存在“虚假瑕疵”情形下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获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不良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然而,四大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与收购关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在此,恕笔者赘述几句。

  1、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背景。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1

  2、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种相互关系。当事人平等协商原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它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则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质和标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各自均具备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荡然无存。首先,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主体的不可选择性。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谁、由谁来收购等,均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某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对应地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资产,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收购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不能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其次,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核心内容——银行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少不良资产、剥离什么时间内形成的不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什么、剥离时需要具备有什么条件、资金如何清算等,也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双方——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其三,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价格并非是实行等价交换原则。按照一般的商品交易原则,不良资产剥离本质上是债权的转移,既然是债权的转移,就应当对剥离的不良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根据公允的价值进行交易。不良资产剥离的实际做法则完全是实行政府定价,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依此剥离收购。众所周知,剥离的贷款既然是不良性质,其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然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时逾期和呆滞贷款按贷款本金和利息面值的100%给付资金,呆帐贷款按贷款本金的100%给付资金。这一做法,与民事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财产转移实行等价交换也有着明显区别。其四,剥离行为是金融企业国有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一部分为财政投资,而其绝大部分为国有银行归还人民银行贷款后,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的方式转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实际上是通过国家划拔方式把商业银行的部分“资产与负债”转换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带有企业分立的特征。归结起来,剥离资产是“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给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2可见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属于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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