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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7-02 17:06

  第三十五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或拨款。

  第九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本细则规定应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若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自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自治区经贸委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有关部门或银行不予下达资金计划,不予税率优惠,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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