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裔式成、方秉寅诉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工(2)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是属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两原告所购股票是在卖方电脑操作失误情况下成交,后经卖方申请及交易所批准,已被撤销,因而,与两原告办理的委托交割的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两原告的委托交割行为,其愿归还两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股票价款。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1992年6月3日下午1时52分之后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该股票除操作失误成交之外,其他最低成交单价为每股219元,两原告所委托买入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交。该所次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21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49元。该所6月11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249.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62.5元。据上述记录表明,6月4日之后,“二纺机”股票价格是上涨趋势。又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行情记录,“二纺机”股票价格于6月底、7月初开始下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国家对股票交易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之前,股票交易的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中经上证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电脑操作失误,将原报价每股222元的股票,误作22元卖出申报,其实质是交易员在操作时对自己操作行为的误解。因此,双方成交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与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中经上证的申请,并在核实确属重大操作失误后,根据证券交易行业的特殊情况,按照交易规则及惯例同意中经上证的撤销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为代理人也未超出代理权限,损害两原告的利益。被告柜台营业员与两原告误以为所托业务业已成交,按实际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办理的委托交割行为,也属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对此请求撤销,可予准许。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疏忽,致使两原告因此丧失了次日继续买入股票和该股票价格上涨期间委托卖出赢利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股票交易赢利与否与“机会”有着密切联系,因此,被告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6月4日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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