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裔式成、方秉寅诉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工(3)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裔式成11945.8元、方秉寅11996.2元及上述款项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三、被告应分别赔偿两原告各2400元及其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评析」

    本案纠纷因主要涉及对被告方在工作中的失误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中经上证的电脑操作失误和被告未及时销毁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造成和两原告的股票交易成交的后果,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是值得商榷的。

    “重大误解”,应是指行为人的主观上的一种状态,并且基于这种主观上的重大误解(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产生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的结果。如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果中经上证将股民委托卖出的单价最低每股222元,误认为是22元进行申报;被告柜台营业员将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误认为是需要成交的单据,这才是主观上的“误解”。而本案实际发生的,是中经上证在正确确定了报价后,因电脑操作上的失误,造成申报为22元的后果;被告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未将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予以销毁,致使营业员按单办理了交割手续,这都不属于主观上的“误解”,而是客观行为的过失。就象工人加工零件一样,加工人对加工图纸上的尺寸要求并没有错误认识,只是在加工过程中不小心多进了一刀,结果造成了零件报废,这是客观行为过失的结果,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的结果。因此,不能将行为过失理解为认识错误,从而以“重大误解”来涵盖行为过失。

    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行为,其救济手段是请求司法救济,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无权采用自力救济办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因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有“重大误解”,需要进行司法认定。而对于行为过失(此处不是从过错、过失意义上讲),则是依一般常识就能判断的,无须司法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予以解决,即通过纠正错误的方法予以解决。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3月6日颁布的《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定的具体修改方案》中规定:如确因操作失误,在征得本所及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予撤销。此种规定,正是基于上述道理。因而,本案中经上证发现其申报失误后,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撤销申请,经核查属实后,办理了撤销手续;被告在发现其工作失误后,未进一步按原告的委托卖出其股票,都是这种自力救济的方法,而且都已实际采取,再以“重大误解”为理由申请法院撤销,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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