裔式成、方秉寅诉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工(4)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虽然对于“行为过失”,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自行纠正,但对于“行为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行为人则应依民法通则上的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过失”说明行为人有过错),才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对股票交易中发生的这种情况也不例外。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既不能根据他人错误取得他人利益,也不能根据他人错误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两原告既不能根据被告、中经上证的错误取得消极利益(按正确报价,两原告应多付出购买股票价款;按不正确报价,两原告少付了价款),也不能根据被告、中经上证的错误受到损害(因被停止交易而失去了蠃利的“机会”)。所以,在两原告已买进的股票不能再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原交易未成交(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等费用,并赔偿两原告因被停止交易期间实际发生的股票价格上涨的机遇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各种费用及其利息,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及其利息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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