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诉郭志文等股票(3)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泰证券部向被告张忠宇、邹祥明、田丹和蔡跃辉等人股票交易融资的行为,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国家证券委、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其与各被告之间因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均无效,国泰证券部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采取挂失股票帐户的方式,转移非法取得的资金,属民事欺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对因透支占用的资金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国泰证券部关于透支罚息的内部规定,不适用于股民与证券商合意透支的情形,故其要求各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返还责任的承担上,各被告应对各自名下帐户中形成的透支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负清偿责任。其中,由于郭志文名下帐户的透支是在其委托张忠宇交易期间形成的,故张忠宇应对该帐户上的透支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田丹名下的帐户是张忠宇、邹祥明、田丹为结算界龙股票款开立的,该帐户的透支是由张忠宇、邹祥明、田丹共同进行交易形成,故张忠宇、邹祥明应对该帐户的透支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国泰证券部未经客户允许,擅自将未发生透支的111帐户中的股票卖出的行为,依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属侵权行为,给张忠宇个人帐户平仓的行为亦无效,对卖出股票所得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股票差价及利息损失。对于反诉人张忠宇、邹祥明、田丹要求国泰证券部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股票交易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股票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点,股票交易利润的取得不具有必然性,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国泰证券部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张忠宇、邹祥明、田丹丧失交易机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泰证券部应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国泰证券部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划拨150帐户款项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属侵权行为,对所划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但由于划款时该帐户上的透支额已超过所划款额,故反诉人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强行平仓的损失承担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有关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出现透支的情况下,国泰证券部有权强行平仓,但由于透支系因双方合意而成,故平仓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各自承担,国泰证券部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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