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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农行东郊办为此于199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另,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郊办因原中南集团、中银公司要求,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东郊办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中银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22-427页]?

  [办案要点]?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似复杂,但只要抓住问题的关键,处理起来并非很难。?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这是处理本案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无疑二审法院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本案中,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农行东郊办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银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农行东郊办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农行东郊办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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