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明知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那么,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就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是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如果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只会放纵犯罪。
二是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赃物犯罪”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只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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