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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公安局与徐继恩治安行政处罚案(5)
www.110.com 2010-07-20 16:39


      滕州市公安局在对徐继恩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裁决后,进行了宣布和送达,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及复议权,滕州市公安局作出裁决时的主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1996]8号)第五点“清理和制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规定:“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统一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由公安部制定全国统一实行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启用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及通知精神,滕州市公安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由公安部制定的全国统一实行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内容制定,目前,枣庄市公安系统至今没有接到公安部新制定的裁决书样式。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虽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书写,但其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的内容均能反映该条规定的事项,且处罚时的主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并未因处罚裁决书的格式影响被处罚人实体权利的行使。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在查清徐继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基础上,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其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 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主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仅以次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裁决并判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00)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 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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