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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妹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2)
www.110.com 2010-07-20 16:39


  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裁决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周妹仙作出处罚裁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周妹仙在该告知笔录上签了名,提出其系第一次犯错误,应以教育为主,要求从轻处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经复核认为上诉人周妹仙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处罚裁决。该裁决因担保人担保而暂缓执行。关于处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继续以原审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1999年5月30日、31日,上诉人周妹仙的两次询问记录,证明其承认将第三人曹士妍衬衫拉坏,胸罩带子拉断,曹士妍背部全部露出来。2.1999年5月30日,第三人曹士妍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妹仙将其衬衫、背心、胸罩拉坏,使其胸、背部裸露。3.证人李淼的询问记录,证明其看见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第三人曹士妍的胸、背部裸露。4.证人季惠娟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其胸、背部裸露。5.1999年5月30日谢平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胸罩被上诉人周妹仙拉坏,第三人曹士妍的老板陆才林将其衬衫脱下给曹穿。6.1999年5月30日证人陆国华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士妍的衣服被撕坏,身上穿着其老板陆才林的衬衫。7.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拍摄的第三人曹士妍被撕坏的衬衣、背心、胸罩的照片三张,证明衬衣、背心被撕坏,胸罩带子被拉断。
  上诉人周妹仙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1.认为其本人在派出所被逼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对内容未仔细看。2.第三人曹士妍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是曹先骂人;曹的胸部未裸露。3.李淼的笔录与其妻季惠娟的陈述有矛盾,第三人曹士妍的胸部并未裸露。4.发生纠纷时谢平、陆国华并不在现场。5.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曹士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证明上诉人周妹仙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上诉人周妹仙对此持异议,认为该条款对其不适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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