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不构成盗窃罪。理由与第三种意见所持观点相同,但认为龙某从殴打保安并拿取现金到逃离派出所,虽然在抓获龙某时才知道钱被其拿走,但其没有脱离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控制,从犯罪形态上看属未遂。鉴于盗窃价值2000余元,又属未遂,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本案进行定性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对“占有”的正确理解以及正确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财物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占有”不等于“所有”,占有权能只是所有权能的一部分,同时,民法也规定占有权能与所有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留置嫌疑人龙某并扣押其随身物品,使得该扣押现金由于公安机关的执行而由国家机关合法占有,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现金已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 2682元现金应以公共财产论。
搞清这一点后,还应分析龙某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从龙某的供述看,是先实施暴力想逃跑,在逃跑时又产生拿钱的故意,龙某殴打保安是为了逃跑而非拿钱,因此龙某的行为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这一行为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本案中龙某殴打保安人员并“顺手牵羊”将派出所民警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被扣押现金拿走,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目的是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同时保安人员发现龙某时,龙某已跑到派出所外的河边,在这一时空中,龙某已完全脱离保安人员的控制,不符合未遂的“控制说”理论,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形态应是既遂而不是未遂,所以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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