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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失效]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五)不得使犬进入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表演等场所除外);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每年按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部门隔离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管理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机构复核后,所携犬方可在本市临时逗留。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收容检查场所,经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来津临时逗留十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凭检疫和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并缴纳临时注册费五百元。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来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检查场所,负责收容遗弃、丢失、暂存、无偿交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

  第十七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监督养犬人当场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或者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并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缴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

  犬类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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