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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

(三)放射性废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必须经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

(五)用专用塑料袋包装放射性废物必须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废物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六)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装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标准容器。

第十四条 对放射性废物包装体表面污染程度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重新包装,直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予收贮。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各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安全畅通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运至我省贮存、处理的外省放射性废物或者外省运输放射性废物途经我省境内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库区的封闭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经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省辐射管理机构人员不得进入放射性废物库区。

第十九条 收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收贮。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收贮费用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线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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